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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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