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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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