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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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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