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770-20250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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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守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歐陽守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 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以觀光身分來臺,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後續審理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3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並有卷內事證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澳門地區人士,在臺無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犯罪等語,兼衡被告因羈押而承受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因素,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