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77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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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維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初,透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助」之成年人,並經「陳 威助」之介紹及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雅熙」、「鈞舜投資」等人,前於113 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向黃彩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 指示進行操作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彩鳳接續交付現金或 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陳 維彥與「陳威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陳維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鈞舜投資」、「張雅熙」等人持續向黃彩鳳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彩鳳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款項。隨後陳維彥即 依「陳威助」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黃彩鳳見面,而陳維彥到場後,即向 黃彩鳳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舜公司)員工「陳維廷」之工作證,佯以其為鈞舜公司所指派 之外務專員,並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 」印文、「陳維廷」署押)交付黃彩鳳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黃 彩鳳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鈞舜公司、陳燕玉、陳維廷。俟黃 彩鳳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已發還黃彩鳳)交 付陳維彥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維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金訴字卷第28頁、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彩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案查獲照片(含收據、工作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助」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彩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記事本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鈞舜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鈞舜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鈞舜公司至明。 ㈡次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鈞舜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倘其收取款項後,將依「陳威助」之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見偵字卷第17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陳威助」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亦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自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從事後階段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且依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與暱稱「陳威助」之人聯絡(見偵字卷第19頁),並參以卷內事證,本案中與被告接洽之人,確實僅有「陳威助」一人之紀錄,而查無被告有與「陳威助」以外之人接洽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欺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已屬有疑,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是以,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威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陳威助」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字卷第175頁、聲羈字卷第27頁、金訴字卷第28頁、第81頁、第8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只要於裁量其輕重時,將輕罪予以合併評價,即不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再參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未遂犯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前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罹患中風之哥哥及兩名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持有,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陳威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10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雖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然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即現金二百萬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尚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且該款項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二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燕玉」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 三 OPPO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