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781-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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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0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含 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之某時許,因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上見貸款廣告,即主動將該廣告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加為好友,該人即稱可協助包裝金流明細以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要求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戊○○對上情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古孟杰」、業務專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證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古孟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乙○○、甲○○等人(下稱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古孟杰」指示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古孟杰」指定之業務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等3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古 孟杰」,並依「古孟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指定之業務專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古孟杰」自稱是「OK忠訓」的專員,並向我表示要做流水,把流水洗漂亮才送件,送件成功後才會討論貸款事宜。「古孟杰」表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OK忠訓」的錢,是用他們專員的錢,不是被害人的錢,他們沒有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我也不清楚那是詐騙而來的錢,且我每次去提款時都還有專員陪同我,這些都有對話紀錄為證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丙○○等3人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3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113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丙○○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有在統一超商北泰門市從我的金融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存到對方的金融帳戶,但是我沒有留下明細,所以不知道存入時間及對方金融帳戶之帳號,且存入過程中因為有1張1,000元鈔票機器無法辨識,導致只有實際存入24,000元等語(見偵字33810卷第61頁),輔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查詢起訖日:113年3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3810卷第75頁),告訴人乙○○確有於113年3月1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5,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乙○○上開金融帳戶並有於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有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1份(見偵字33810卷第133頁)可憑,是就此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古孟杰」外,尚有至少2名業務專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接觸的人有2位,因為提領當天原本的專員臨時有事,所以更換為另一個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等情,是就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上開更正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㈢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持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而依指示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㈣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已近50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且其工作年資超過30年(見偵字33810卷第261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急需貸款購車,但是因為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很難在正常的金融機構貸到需要的額度。後來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古孟杰」加為好友,該男子向我稱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方便貸款,並要我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3間金融機構之存摺作為初步審核之用,對方取得這些資料後,又稱因為我帳戶沒錢,不好申辦貸款,要先作金流,說是要做流水、漂亮一點,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會將錢匯到我本案帳戶內,再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與指定之人完成金流,我就依照他的指示為之。我總共提領1天,共5、6次,每次都到不同自動櫃員機提款,也有去華南商業銀行臨櫃領款。提款時都會有人在旁邊等我等語(見偵字34805卷第9頁;偵字33810卷第21頁、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自稱OK忠訓,說要把我流水帳做漂亮,請我提供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去領錢,對方一匯款進來,有多少就請我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做流水洗漂亮,貸款金額、利息、期數等方案均未討論就說要先做流水再送件,送件過了才會討論後面貸款的事情。當時也沒有提到要提供薪資證明或是抵押品,只有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我沒有確認匯款到我本案帳戶的錢來源為何,當下沒有去看交易明細備註欄,就直接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可知「古孟杰」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且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復在渠等全未就貸款金額、期數、利息等事項為討論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古孟杰」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繳納汽車貸款,毫不在乎「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丙○○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古孟杰」,容任「古孟杰」可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業務專員,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㈤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丙○○等3人匯款及由被告為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丙○○等3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丙○○等3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依「古孟杰」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業務專員,供渠等逐層轉交,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購車,故依對方指示製作金流 ,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古孟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古孟杰」傳送「… …由我專門為您做財力證明,也就是俗稱的做流水。」、「……做流水的意思就是我們這邊會請我們公司的業務匯錢進去您的帳戶,到時候會需要您帶著您的"身分證、印章、存摺"跑銀行,把錢提領出來再交換給我們的專員。」、「……我們工作的時間是配合銀行從早上9:00~下午5:30 到時候可能要麻煩蕭先生您請一天假配合我們作業」,被告並均表示沒問題,可以配合,隨後即依指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並拍攝取款明細與「古孟杰」(見偵字34805卷第29至37頁)。而此過程中均未討論「做流水」所需之款項來源、筆數、總額為何,被告亦未確認此「做流水」之目的、用途、效果為何,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被告之財力。況倘做流水僅係要製造大量交易紀錄,自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之方式為之,而無需再額外耗費人力監督被告提款或向被告收款。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自可知悉「古孟杰」所述之流程有可疑之處,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顯非屬辦理貸款所需。  ㈡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暱稱不詳)之對 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詢問被告貸款的金額、目前負債、是否有遲繳、斷繳、呆帳、退件紀錄,及往來金融銀行為何等事,並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以利審核,隨後即表示「審核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等語,被告即傳送其所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對方(見偵字33810卷第205至225頁),惟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品或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均會要求貸款者提供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或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作為擔保之實務運作顯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核結果好了喔」、「現在出方案」部分是第一次簽合約時對方說可以辦,表示我可以借貸。我是先簽約,他們要審核,審核完通過後我再去提款,方案對方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當時只說要貸款30萬元,但是我與「古孟杰」都還沒有討論到利息、清償日等事項。我是從社群軟體Facebook知道「OK忠訓」這個銀行等語(見偵字33810卷第2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則於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後,對方既已經表明審核結果出爐,可以討論方案,且被告亦認知此表示其已經可以辦理貸款,自應毋庸再為任何美化金流之舉。甚且,被告認知「古孟杰」所屬公司為「OK忠訓」貸款銀行,則該貸款銀行於「做金流」前既已認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古孟杰」所述「做金流」之目的,顯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應有認識。  ㈢此外,佐以被告與「古孟杰」所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等字,相關條款則涉及匯款、提領事項(見偵字33810卷第365頁),全未提及與貸款相關之細節,僅記載被告應依約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究諸實際,可知被告所稱之做金流,實際上即係要被告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刻提領並以現金交付與業務專員,且不得任意動用款項,益證此「做金流」之行為,實與辦理貸款無涉,而係假以貸款之名義,擔任提款車手。  ㈣被告與「古孟杰」既素未謀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 ,對於「古孟杰」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所稱之金融機構任職、如何為其製作金流、製作金流之流程、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製作金流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均未曾過問,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對方,並在匯款者為其不認識之「仕倫企業」而非「OK忠訓」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之舉,均與一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貸款經驗不符,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確係為取得貸款而為上開舉動。  ㈤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所載,被告依「古孟杰」指 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否則僅需要求被告以網路銀行即可將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古孟杰」及所屬公司之金融帳戶內,無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至各間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毋須擔負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監督被告交款,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被訴犯行,是均無上開舊、新(即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為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前後係與通訊軟體LINE不同暱稱之帳號進行聯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本案實際接觸之「業務專員」人數為2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公訴意旨未慮及本案被告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丙○○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乙○○有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各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提款及告訴人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多次匯款之行為,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古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丙○○等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壯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迄未賠償丙○○等3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丙○○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送貨員、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與「古孟杰」指定之業務專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其與「古孟杰」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即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亦可任意掛失、補辦,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0時0分至9時40分間之某時許起,陸續致電丙○○佯稱:為其外甥,需借款開立支票避免跳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2時4分許 3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41至42頁) ⑵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仔」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0月6日至113年3月1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63至265頁) ⑹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34805號卷第21至25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510號函暨檢附仕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13年3月18日)、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270號函暨檢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5頁)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 於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復於113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自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2,000元。 於113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向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7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同區建國北路55號1樓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4,000元。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57至61頁) ⑵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5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 ⑶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wamoto Tsugumasa」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偵卷第77至85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至369頁)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4,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向甲○○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 16時59分許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0號卷第91至97頁) ⑵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23頁、第125頁) ⑶7-ELEVEN賣貨便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野蓮」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甲○○與「7-ELEVEN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25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19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5338號函暨檢送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367頁、第37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 1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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