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金訴-1787-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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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34號、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慶恩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永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慶恩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經國平鎮站,擔任服務員職務,負責在上班期間加油、洗車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慶恩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加油、洗車費用不能挪用,於當日下班前須將款項交給領班,由領班轉交與站長葉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5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56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報案紀錄(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採證照片(含金融卡、包裹、對話紀錄等)、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45頁至 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王永昶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接續 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王永昶尋求救濟之困難,復利用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貪圖一己之私,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訴人葉星辰,且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永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金訴字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王永昶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葉星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葉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審易字卷第3238卷第51頁),其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星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永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一 113年5月26日3時許 500元 二 113年5月26日5時13分許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