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金訴-179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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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進而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立中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及「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連絡後,先由黃立中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鄭欽文」。嗣「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中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且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薛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立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立中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設,其將甲、乙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鄭欽文」,並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均提領後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年輕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告訴人薛美娟、被害人邱清溪 (為行文便利,均以被害人稱之)遭附表一所示詐術受騙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溪、薛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清溪提供之匯款憑證、薛美娟提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紡織業,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自當知悉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且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絕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否則放貸者豈非蒙受將款項交付與欲借貸者後,欲借貸者後因故失聯或不願還款,因欠缺相當擔保而招致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稱「對方這樣貸款給我也沒有跟我請求擔保品」等語,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對方向其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故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說詞大大可疑,顯與一般核貸常情有違,然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只是想拿到錢,所以沒有想過為何這個貸款程序這麼奇怪」等語,已足徵被告確係因需款孔急,而對其本案聽從「鄭欽文」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一事可能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之風險,以漠然之心態面對,即便如此被告亦無所謂,顯見被告確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 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家庭至親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所宣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有在經營之資訊,被告完全不知,卻貿然同意「鄭欽文」使用甲、乙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是要向「鄭欽文」貸款,然細觀被 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中,雖有顯示「鄭欽文」表示「黃先生,有跟你說方案」,後「鄭欽文」撥打一通5分52秒之電話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回應「鄭欽文」其欲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多寡、分期狀況等實際真正欲借貸者幾均甚為關心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欽文」說審核(貸款)下來後會有專門的人跟我說,當時沒有跟我說每期的利息是多少等語,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鄭欽文」之情事,則被告究否確有貸款之真意,顯存疑慮。又且,如被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替被告「美化帳戶」,尤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貸款成功核貸下來後,要匯款到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則被告大可將甲帳戶交予「鄭欽文」使其「美化」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名下申設之2個帳戶之使用權均交予「鄭欽文」,並要在日後再向「鄭欽文」索要回乙帳戶以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何況依前所述,被告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聯絡方式除了透過LINE以外即無他途,而LINE軟體可輕易封鎖使用者,被告如確欲貸款,必先留有「鄭欽文」可確定能聯繫到之方式,以避免根本無法達成其欲貸款之目的,但被告卻完全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留有其連絡方式,足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⒍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12年9月4日貸款 能下來,但112年9月4日之後錢沒下來,對方也沒接電話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9月4日對方就已經失去聯繫,為何到9月20多日你帳戶被凍結,你才覺得有異狀)我認為我貸不到款了,我要用錢時我才發覺有異狀」等語,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欲正常借貸者一旦發覺放貸者取得其帳戶使用權,又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要求其提領後交付,卻未按照前之約定放貸時,將立即質問該放貸者情形為何,並立刻訴警處理之情形不符,反與早已預見該其所聯繫之放貸者其真實目的根本不在借貸,而是在利用他人帳戶及他人代為領取來路不明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相符。由此亦可徵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鄭欽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裁判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黃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後,接 續分次提領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想像競合後,被告僅涉犯一洗錢罪,然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一2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各別財產法益均受侵害,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35頁),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將自身申設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並無可取。再考量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不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及考量其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工具之帳戶為2個,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之情形、素行狀況(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侵害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因提領行為較為密接,故責任非難程度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適當減輕)、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清溪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清溪取得聯繫,並向邱清溪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且傳真偽造之文件予邱清溪,邱清溪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 45萬8,000元 甲帳戶 2 薛美娟(已提告)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薛美娟取得聯繫,並向薛美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薛美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2分 4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帳戶 1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整 35萬9,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9分 4萬9,000元 甲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58分 24萬9,000元 乙帳戶 5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8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乙帳戶 9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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