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