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金訴-1805-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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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致綸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致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熊致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 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暱稱「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與張榮進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榮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張榮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定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入金款項100萬元後,即由熊致綸依「松坂老師」之指示,先將「松坂老師」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榮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以自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旻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吳旻億」之署名後交予張榮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吳旻億」,迨熊致綸欲向張榮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熊致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熊致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致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115至11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至30、69至73、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63、81至89、101至10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受暱稱「小陳」之人招攬,而依暱稱「松坂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足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為「吳旻億」,具有任職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既非「吳旻億」,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共犯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張榮進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兼衡被告自陳尚於高中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課餘會在家中商店幫忙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現受父母扶養,其所謂之賺錢還債,並非出於迫切之生活所需,而僅係供其娛樂所生,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陳係透過一名從事詐欺工作之網友「柏虎」介紹,再透過本案共犯「小陳」以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時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工作,仍為求其娛樂所需金錢,而率然決意參與詐欺犯行,亦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若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而本案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新臺幣1,329元 2 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2張 3 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1張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及「吳旻億」署押各2枚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三星Glaxy A31(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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