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金訴-1807-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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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穎、蔡政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且其等有依上游指示刪除對話內容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之 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4年3月12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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