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