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810-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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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茶杯圖案)」、「單依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乙○○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保管單、契約書,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家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0至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契約書 2份 4 工作證 2張 5 保管單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起,參與吳杰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茶杯圖案)」之指示,以每件收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進行投資簽約及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儲值金。嗣甲○○依「(茶杯圖案)」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陳順」工作證2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準備證據誤導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重建,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個人、司法威信;再於當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假工作證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行使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甲○○身上現金7,687元、工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甲○○所有之iPhone 15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 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福松投資公司」專員「陳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保管單,向被害人乙○○收款2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工作機iPhone XR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假保管單、假工作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杰晉、「(茶杯圖案)」、「單依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工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甲○○所有之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身上現金7,687元,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為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