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金訴-181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柯秋鶯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秋鶯因察覺受騙而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柯秋鶯交付款項,柯秋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張亞南再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上開偽造東益公司收據,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東益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柯秋鶯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付予柯秋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待柯秋鶯交付269萬4,000元予張亞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照片、被害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1至47、49至50、51至75、91、93至96、97至103、113至118、119至120、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2.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徐寶宏(阿宏)」、「吳頌恩」,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自承曾經與渠等以電話聯繫,有聽過渠等聲音,因聲音不同,而能確定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已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日薪1,000元,每取款一次可再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惟被告之報酬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且其報酬最後一筆係於113年10月18日匯入,而本案於113年10月21日遭逮捕後並無金額匯入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於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智慧型手機及藍牙耳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1本( 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工作開銷收據1批,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有報酬,惟本案因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未上繳詐欺款項,而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又被告其餘報酬,係因他案所獲得,現仍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見起訴書第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復稱係為找 工作,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對話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亞南)1張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單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LUS)1支 4 藍牙耳機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