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金訴-1812-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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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羅榮錦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榮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將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附表內容,予以補充、更正如下列「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3952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 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 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蔡政瑋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7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簡佑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APP旋轉拍賣聯繫簡佑樺,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金流保障云云,使簡佑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9,99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2萬9,999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995元 證據: ⒈簡佑樺之證述(112偵6849第27~29頁) ⒉簡佑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31~32頁) ⒊簡佑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33~37頁) ⒋簡佑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849第39~4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2 張宇君 *起訴書誤載張宇君為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宇君,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透過交易貓平台海外供匯款云云,使張宇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1萬9,997元 ⑵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匯4萬9,97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張宇君之證述(112偵6849第43~45頁) ⒉張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49~50頁) ⒊張宇君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51~57頁) ⒋張宇君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頁截圖(112偵6849第59~7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3 陳宜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縼,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陳宜縼之證述(112偵11029第17~20頁) ⒉陳宜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029第7~8頁) ⒊陳宜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29第9頁) ⒋陳宜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029第43~49頁) ⒌陳宜縼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VISA卡照片一張(112偵11029第51~63頁) ⒍被告羅榮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33~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65~126頁) 4 黃焜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焜哲,佯稱可透過麥德龍APP販售商品,將商品抵押金額匯入指定戶頭云云,使黃焜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 ⒈黃焜哲之證述(112偵16950第9~12頁) ⒉黃琨哲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112偵16950第13~4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43~59頁) ⒋被告羅榮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61~67頁) 5 李素筠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電話、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筠,佯稱如賣場須正常營運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李素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9,988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9,998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李素筠之證述(112偵18186第7~15頁) ⒉李素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186第17頁) ⒊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86第25~27頁) ⒋李素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86第29~33頁) 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500號函(112偵18186第19~21頁) 6 孫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品文,佯稱可透過KAYAK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使孫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劉希哲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1萬5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8,085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8萬4,9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孫品文之證述(112偵18930第17~22頁) ⒉孫品文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臉書徵才資訊截圖(112偵18930第23~29頁) ⒊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930第31~33頁) ⒋孫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930第35~36頁) ⒌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930第37~3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900號函,檢送劉希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1~4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223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9~54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59號,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55~6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986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訊(112偵18930第63~86頁) 7 蔡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翰,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Home Mall投入金額尋找拍賣商品,交易成功便可抽成云云,使蔡孟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 王名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3萬2,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蔡孟翰之證述(112偵20971第9~11頁) ⒉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71第51~53頁) ⒊蔡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971第55~56頁) ⒋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71第57~65頁) ⒌蔡孟翰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71第67~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9號函,檢送王名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9~4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1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3~37頁) 8 謝馥戎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謝馥戎,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的客服人員,因誤設謝馥戎的會員資格,須按其指示解除云云,使謝馥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012元 證據: ⒈謝馥戎之證述(112偵31664第11~13頁) ⒉謝馥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664第23~25頁) ⒊謝馥戎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31664第27~33頁) ⒋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664第35~43頁) ⒌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664第45~4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664第15~17頁) 9 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婷,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莊雅婷之證述(112偵38756第9~11頁) ⒉莊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756第23~26頁) ⒊莊雅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756第27~29頁) ⒋莊雅婷提供其匯款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38756第31~41頁) ⒌莊雅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756第43~7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81~8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94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103~12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 被 告 羅榮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錦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 蔡孟翰、謝馥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榮錦於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本案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所示非被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1層)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2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卷證出處 1 簡佑樺 (提告)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 9,995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 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 9,995元 2 張宇君 (提告) 111年9月5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 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 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99元 3 陳宜縼 (提告) 111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11029、113偵緝3956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 4萬9,999元 4 黃焜哲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 23萬4,000元 112偵16950、113偵緝3955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5 李素筠 (不提告) 111年9月7日 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進行網拍交易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9,998元 愛金卡帳戶 112偵18186、113偵緝3954 6 孫品文 (提告)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投資搶單獲利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 7,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劉希哲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1分許 11萬515元 112偵18930、113偵緝3953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51分 1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27分 2萬8,085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 18萬4915元 7 蔡孟翰(提告) 111年8月26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王名揚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44分許 23萬2000元 112偵20971、113偵緝3959 8 謝馥戎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須繳交年費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 9,986元 被告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7時4分111年9月6日17時4分許 4萬3001元 112偵31664、113偵緝3958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 3,012元 9 莊雅婷(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偵38756、113偵緝3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