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金訴-1820-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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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OY」派單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USDT」、「R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ngie」、「投信協理-林志龍」之帳號與吳炳乾取得聯繫,並向吳炳乾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現金購買泰達幣方可進行投資,並且隨即將潘政忠之LINE帳號傳送予吳炳乾,吳炳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潘政忠聯繫,嗣後潘政忠旋即依據「USDT」之指揮,於112年5月4日某時,前往案發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詐欺贓款,順利取得贓款後,潘政忠旋即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吳炳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潘政忠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忠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吳炳乾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加入一個「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LINE群組,是虛擬貨幣社團的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吳炳乾收取現金60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審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43、51至53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2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匯款申請書、購買虛擬貨幣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5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車手證件(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廣告上看到有人在徵幣商專員 , 我後來就被邀請至一個LINE泰達幣買賣的群組,群組内的名字都是匿名的,裡面的交易方式是幣商會喊出一組姓名、時間、地點、電子錢包網址及金額,看誰有辦法前往協助幣商面交;我當時看到有人喊在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需要60萬元的泰達幣 ,我看離我家很近,便將訂單接下來,替幣商面交泰達幣,並與客人簽立契約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在我的泰達幣是在哪個區塊鏈,我只是負責交易、拿錢,泰達幣是LINE群組內的管理者暱稱「ROY」,打給對方的電子錢包內,我拿到60萬元後,管理者會透過LINE跟我說具體的門牌號碼,我就開車前往該門牌號碼前等,之後就會有人來敲我車窗,我再將款項交給對方,對方不會 給我收據,我一開始加入LINE群組,後續他們會再叫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Telegram群組內又會叫我加入另外一個LINE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應徵幣商的工作,我沒有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社團的管理者會打幣給顧客,我只要依照指示跟顧客簽立契約書,顧客會把契約書和證件上傳到一個平台,我收取現金後會傳訊給暱稱「USDT」之人,對方確認後就會將泰達幣打到錢包,我再跟客戶確認錢包地址以及泰達幣的數量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上,被告雖自稱「幣商」,本身卻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無虛擬貨幣可交付買家,且觀卷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係以虛擬貨幣之出售者(甲方)自居,但被告坦承其根本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出售,僅是依照LINE群組管理者「ROY」之指示,自稱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顯見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內容為虛假不實,被告明知其並無泰達幣可出售,卻仍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已屬可議。此外,若此種泰達幣交易為合法正當,該「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管理者為何要於網路上以匿名之LINE、Telegram群組招募眾多成員,並在該等素未謀面之成員中,隨機找人認單假冒幣商,並提供虛假之契約書與他人簽約?益徵此種交易模式顯不合常理,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應有所懷疑。況被告對於實際交易泰達幣之賣家為何人、是否果有交付泰達幣至所稱之電子錢包,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後交付之對象為何人,均無所悉,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在在均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有別,可見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職業為物流倉儲人員,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依被告供稱上開應徵「幣商」之過程,「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之管理人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少數,「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供稱其讓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係群組之人放置在空的機車置物箱中,由其自行列印一式兩份,且跟其收取現金之人每次均不同,僅是以敲車窗之方式提醒,其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對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此一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相合。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稱其是以真實個人資料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告訴人簽約契約書後,暱稱「USDT」之人會要求告訴人將契約書和證件上傳指定之平台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乾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當時與我面交之人(即被告)的資料,我們當時有簽立契約書,我有將他的證件拍下來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佐,果若被告簽約時非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上開契約書上,一旦核對證件就會立即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籍資料示人,甘冒交易失敗之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之LINE群組 ,群組內大約40餘人,管理者暱稱為「ROY」,且依照暱稱「USDT」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取款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與「USDT」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事已有所認知。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ROY」、「USDT」及向其收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6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以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846元(計算式:1萬9,230顆×0.2=3,84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惟被告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