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金訴-182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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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原名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使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周先生」),並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告知「周先生」。嗣「周先生」即與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宇均、黃蕎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冠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 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應徵娛樂城工作的廣告,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只是應徵工作、收娛樂城點數出售之金額,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也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之告訴人陳宇均、黃蕎語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郵局、王道帳戶,而被告有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不詳方式告 知「周先生」:   按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完全不知提款密碼而需猜測之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以免一方面有罹於刑責之風險,另一方面詐欺所得贓款卻因無法提領而致不法犯罪所得無從取得。經查,依卷內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關於附表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提領方式,均顯示為透過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且提款地點位於彰化縣等情,有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9頁),則附表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贓款,既均係透過他人以ATM提款機以插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款項,在被告否認其為提領者,亦供稱其未去過彰化縣等語,足認被告必有告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附表三所示各該贓款才能被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一空。故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應徵工作,是娛樂城代收款項職務,對方說他是「周先生」,是說要收點數出售的金額,我不知道「周先生」的真實年籍姓名等語。而本案被告接觸之「周先生」所宣稱之「娛樂城」博奕事業,極可能有未經法律允許而觸犯賭博罪之非法疑慮,被告對於此等未經確認合法之娛樂城,不為任何基本查證其合法性,即在對方所告知欲收取款項而需租用被告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之情下,率爾提供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周先生」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且卷內亦無被告向「周先生」質疑提款卡寄出後之用途、去向,更無向「周先生」試圖索回提款卡,足見被告顯然對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遭他人如何利用,毫不關心,故被告對於提供上述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予以容任,堪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縱使「周先生」宣稱之「娛樂城」為經特許之合法博弈事業,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根本毋須對外徵求帳戶,自陷帳戶管理、金流繁雜而可能出錯受有損失之不利情形,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謂「博奕」需租用帳戶之說詞,僅係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非法犯罪掩護甚明。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 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因為缺錢,對方向我聲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每個禮拜可以拿到5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本案行為本身,與以每週5千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無異。對照被告辛勤從事工作之日薪僅為2千元,然單純租用並無財產價值,每人均可簡易、合法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卻可在毫無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坐領週薪5千元,被告顯可預見「周先生」向其租用帳戶之目的,顯然與不法犯罪有關,然被告係因「缺錢」之原因,而不顧後果,亦漠視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出後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狀態下,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交付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顯示被告毫不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是否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宜,所關心者僅為其可領得報酬及報酬之數額,更徵被告主觀心態上對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可能變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所用之工具一節,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但因急於取得報酬,而予以忽略,漠然處之,自具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外 ,我還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在上述4個帳戶凍結前,第一銀行帳戶是日常生活使用,錢主要是工作當天日領1、2千元就存進去,每天工作薪資就存進第一銀行,有需要再領錢出來,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是因為是不常使用的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本身比較常使用就沒有提供等語。並參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有一筆2元利息匯入後,帳戶餘額僅剩14元,且期間均未再使用,直至113年4月29日有不詳款項49985元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間均無使用紀錄,且餘額僅為6元,直至黃蕎語受詐欺後方有9萬9,985元餘113年4月29日匯入本案王道帳戶(見偵卷第115頁),可證本案中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均為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確與被告所供相符,而此等客觀情形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因無庸擔心自己受有何等損失之慣行相符。  ⒋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73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97年度簡字第7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存卷可考。另被告於於110年1月間,亦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考,被告歷經上開97年間之偵審、判刑執行,及110年間檢察官之偵查後,理應對提供帳戶可能有罹於刑責之風險了然於胸,更應謹慎保管自己申設帳戶,無極為堅實之正當理由,殊無任何原因再次提供名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中仍率爾再次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周先生」,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極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王道2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為詐欺、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同時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王道 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絲毫減輕;再酌以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記取前案教訓,視我國立法禁止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制於無物,素行欠佳;再酌以其本案提供2組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輕重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日薪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 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附表三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王道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宇均 (提告) 陳宇均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家,於113年4月29日14時5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Wang SiJie」之人用Messenger聯繫陳宇均說要用7-11賣貨便,陳宇均新增賣場後該買家稱無法下單,便將賣貨便客服連結交予陳宇均,再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宇均說第三方實名未認證,讓陳宇均點進其提供之網址,裡面為Line暱稱「陳益強」之人,大頭貼用金管會之圖片,此人對陳宇均佯稱:開通第三方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 1萬7,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3萬4,025元 2 黃蕎語 (提告) 黃蕎語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賣尿布,於113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林毓貞」之人用Messenger傳訊息給黃蕎語說要買尿布,黃蕎語依對方要求用7-11交貨便創立賣場後,對方稱無法下單,另外傳送7-11賣貨便客服Line的QRCODE給黃蕎語,黃蕎語加入後該客服稱未簽屬賣場誠信協議要填銀行資料,請其再加入Line客服連結,此客服對其佯稱:要轉帳云云,致黃蕎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3時37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1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秀傳店) 2萬0,005元 2 113年4月29日1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4 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1萬6,005元 7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0,005元 8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4,005元 9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0 113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2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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