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金訴-1823-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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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良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永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 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陳○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永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所有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並非我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但我有主動聯繫員警製作筆錄,可證我並無故意等語。然查: (一)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陳○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7-3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其匯款之帳戶,並透過同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華南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很少用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貼在卡上,之前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遺失前有去刷簿子跟卡片,我不記得華南銀行何時遺失,也不清楚有無其他物品遺失,當下我係發現我的街口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街口客服詢問,其後陸續致電銀行、警局,警局就叫我去作筆錄,我以為這樣就是有處理等語(見金訴卷第48-49頁)。衡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我以前有提款卡遺失經驗等語(見偵卷第87頁),則其當已知悉金融帳戶遺失時,應先向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然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遺失時,卻未有掛失之情形,亦係因警示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1日經員警通知製作涉嫌人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552號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533號函(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1頁)存卷可憑,何以在發現其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觀諸卷內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之華南帳戶自113 年1月11日15時58分許由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前,於同年1月11日當日有一筆卡片提領1元之紀錄,帳戶內僅剩25元等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供承其遺失帳戶前有去刷簿子及卡片等語(見金訴卷第49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 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華南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華南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不足採憑。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活動企劃、保險經紀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1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於113年6月間曾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判處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9-26頁)附卷可佐,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固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並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三大保證書,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11日 13時58分許 9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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