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金訴-1825-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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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小姐」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廖小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建源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2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車貸,才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但後來沒辦成車貸,「廖小姐」拿到資料一週後,人也無法聯絡,我就趕快去報警,也有向銀行辦理遺失,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32-33頁),核與告訴人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35-37、41-43、47-49、103-105頁);並有告訴人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73-90、107-112、135-16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7-31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以任何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該行為,則屬其動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節,既有預見,卻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陳:並不認識「廖小姐」,我是在本案帳戶被凍結前三個月,為申辦車貸才在網路上與她聯絡,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查詢我的個人信用以辦理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38-39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貸款管道辦理貸款,依被告所述之辦理車貸程序,要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必須調查貸款者之信用狀況,並要求提供相關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數額,倘決定予以貸款,則尚需進行簽訂契約以確認彼此權利關係等程序,顯然有別,而上開正常貸款流程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參以被告亦陳稱:我以前曾辦理貸款的流程,並無在貸款前需先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39頁),且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工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本院金訴卷41頁),足認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未循一般正常途徑辦理車貸,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即率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與對方,其就車貸之聯繫方式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皆悖於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對此等事項竟未詢問確認,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人指示,提供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復依被告供稱:我那時候急著辦車貸,有擔心過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卷39-40頁),益徵被告對其前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確有所預見,然因其亟需貸款,因而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等,其主觀上已具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郁璇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以幫助洗錢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離婚,需負擔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4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郁璇 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郁璇佯稱可把獎品換成獎金云云,游郁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2 遲文睿 於113年1月15日2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遲文睿佯稱中獎後須先支付代購費,且安排抽獎可提供網址云云,遲文睿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 34,088元 3 林瑞雯 於113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瑞雯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故須金融服務業務云云,林瑞雯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分許 7,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