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金訴-1826-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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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黃瑞明」之識別證壹個、112年6月8日 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6月13日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判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張峻瑋、蔡建勳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瑋、蔡建勳共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翁柏程之行為及負責把風,以躲避執法人員追緝。 ㈠嗣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適有郭毅偉於112年4月間某日見該詐欺投資之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曼露」之人為好友,再由「曼露」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內;翁柏程再依「梨泰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盈透證券」、「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盜蓋有「盈透證券」經辦人員「黃瑞明」之10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郭毅偉,並同時出示偽造之「黃瑞明」識別證,以取信郭毅偉,向其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黃瑞明」、郭毅偉,上開過程亦均在張峻瑋、蔡建勳共同在旁全程監控下,確保翁柏程收受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提團不詳之第二層車手後,張峻瑋、蔡建勳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確保犯罪所得於交付過程中,仍實質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毅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翁柏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適有周玉琪於112年5月26日間某日見該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李雅琳(投資顧問)」之人為好友,再由「李雅琳(投資顧問)」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攜帶50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翁柏程再依「梨泰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瑞明」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盜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瑞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周玉琪,以取信周玉琪,向周玉琪收取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黃瑞明」、周玉琪。翁柏程再依指示至下一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車手,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周玉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瑋及翁柏程之證述對蔡建勳而言)、(蔡建勳及翁柏程之證述對張峻瑋而言),蓋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張峻瑋、蔡建勳二人於警詢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張峻瑋、蔡建勳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三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3人各自之證述(對另外二被告而言)相符,並有「BRS-82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關資料(偵6191號卷【下稱偵1卷】第63-79、115頁)、BMV-7676號」、「BRS-8295號」、「BMZ-9765號」之車輛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偵1卷第81-109頁)、「BMZ-9765號」、「BMV-76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11-113頁)、郭毅偉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面交款項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偵1卷第127-1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取款照片(偵1卷第25-29頁)、周玉琪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4851卷【下稱偵2卷】第53-11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表明其知悉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翁柏程擔任工作為依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者;另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供稱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之人指示,要求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亂跑,只要該人移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對方,交付完就沒事,是去盯人等語,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知悉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涉均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翁柏程既有行使偽造之「盈透證券」機構經紀商之「黃瑞明」識別證予告訴人郭毅偉檢視而取信於告訴人郭毅偉,此有告訴人郭毅偉拍攝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見偵6191號卷第135頁),被告3人自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且被告翁柏程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翁柏程分別於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 明」之署名、盜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於112年6月13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明」署名、盜蓋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翁柏程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二罪,被 害人有異,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告翁柏程所犯上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於偵訊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狀態即其等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之人指示,要求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亂跑,只要該人移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對方,交付完就沒事,是去盯人等語,供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翁柏程部分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翁柏程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犯後態度可對被告3人為一定程度之有利認定;然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被告翁柏程本案2次所犯洗錢罪均經減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其等分別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分別經減刑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郭毅偉所受損害為100萬元,數額非小,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周玉琪所受損害更高達500萬元,數額堪稱龐大,一般受薪階級須努力工作賺錢數載方可有此收入,故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3人各自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翁柏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斟酌被告翁柏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密接性(2次犯罪時間為10日內,較為密接,故可裁量減輕刑度之幅度較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盈透證券」機構經 紀商「黃瑞明」之識別證1個(偵6191號卷第135頁)、另所行使之112年6月8日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6191號卷第139頁),均屬被告3人犯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112年6月13日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14851號卷第53頁,亦屬供被告翁柏程為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由車手翁柏程面交取得之贓款100萬 元,已由翁柏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㈡面交取得之贓款500萬元,亦已由翁柏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翁柏程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柏程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車手工作,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翁柏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學」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註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112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交付款項,由被告翁柏程收取後。即將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顯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13年4月9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㈣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梨泰 院」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梨泰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間所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翁柏程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翁柏程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㈠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㈡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