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金訴-1835-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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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建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子苓」及「李曉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跨行領款之方式提領乙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汪建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建和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2年11月4 或5日間至便利商店將郵局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是相信網路上交到的朋友「夏子苓」,其遂將帳戶寄交給「夏子苓」介紹之「李曉薇」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其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 過及告訴人2人於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空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之經過,則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道台灣有很多詐欺集團,也知道不可隨便交帳戶給別人,在本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前,也有親自使用過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等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知悉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輕率寄交他人使用,且亦知悉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屬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是相信朋友要買家庭代工材料,才提供帳戶 云云。查被告所謂之朋友,僅係自網路上認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夏子苓」之人,被告實際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致被告於案發後,客觀上根本無從與該「夏子苓」聯繫,難認被告與該人間具有任何足資信賴之基礎,自無從對該身分不詳之「夏子苓」全然相信,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本件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前是挑選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寄交予他人,且交出之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同上卷,第43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前亦有為自身管控風險,避免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後,遭他人盜取其生活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或其內款項之考量,益見被告並非全然信任「夏子苓」有關寄交帳戶是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說詞,且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何以被告尚特意提供沒有錢之帳戶,如確有意購買材料,何以如此?被告對上揭異常之舉措,非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辭,更稱本件無法提供其與「夏子苓」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蓋其因發現被「夏子苓」等人封鎖後,生氣就把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空言主張,當無足採信。  ㈤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遭詐之金錢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竟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2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冠宏佯稱:可於批發平板電腦網站進行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假網拍詐術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1,553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19-24頁) ⒉劉冠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25頁) ⒊劉冠宏之手機畫面擷圖(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45-79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2 被害人 辜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辜冠熒佯稱使用外匯網站「ADMIS亞達盟」投資美金可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云云,致辜冠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時為同日11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辜冠熒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35-38頁) ⒉辜冠熒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4頁) ⒊辜冠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3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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