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金訴-1857-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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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育達高中附近超商,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童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仲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助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童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3 年3 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中信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檢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45、47至55、59至75、77至79、95至145反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遲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的暱稱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再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我就連絡對方,我忘記對方暱稱了,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當時忘記截圖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了,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要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自始即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應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提出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該截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倘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則觀諸其中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亦未向被告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兩人亦未就薪資多寡、如何給付等重要內容加以討論,此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亦與正常公司行號通常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之常情不同。再參以被告與該公司之對話紀錄內容,根本尚未提及如何計算薪資,公司即表示:1張卡片能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補助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家庭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狀況顯異於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沒有想要給帳戶,我一開始有想到可能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給,但是對方一直叫我給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9頁),可認被告已就其應徵代工卻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乙情有所質疑,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前開帳戶資料有將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童昱翔 童昱翔於113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4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