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金訴-1867-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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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煌縉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煌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洗錢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壹 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煌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等人在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依「川普」等人之指示上繳,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鄭煌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係向人頭帳戶提供者訛稱需美化金流,再要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全數提領而出後,再由鄭煌縉依指示向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 日,向江思賢訛稱需增加帳戶之金流進出、美化金流以便融資,要求江思賢將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全數自前開二帳戶中提領出,故江思賢遂於113年11月15日分別於下午2時18分許、下午3時2分許,將轉帳至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不詳之被害人匯款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鄭煌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江思賢自稱為「東宏融資林仕傑專員」,並向江思賢收取詐欺款項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 (二)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 時,向李瀚儒訛稱需增加帳戶之金流進出、美化金流以便融資,要求李瀚儒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後,鄭煌縉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向李瀚儒自稱為「東宏融資林仕傑專員」,並向李瀚儒收取其欲交付之10萬元現鈔並置於其實力可得支配之際,旋即為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鄭煌縉處扣得現金共39萬8000元(其中10萬元業經警取回)、型號iPhone 11pro手機1支、型號iPhone 8手機1支,因鄭煌縉連同前開向江思賢收取之款項皆尚未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犯行均止於未遂。鄭煌縉總計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30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鄭煌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鄭煌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李瀚儒、江思賢於警詢中證述之取款、交付贓款之過程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瀚儒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思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3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阿彥」之後,被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川普」之指示,分別向江思賢、李瀚儒收取款項,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收取者係為贓款(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79頁),且透過江思賢、李瀚儒將匯入渠等帳戶之贓款領出後以現金交付被告之行為,將形成金流斷點,使檢警單位無法確知贓款之流向,妨礙檢警單位對於詐欺案件之調查,故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至為酌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工號-信雷機構」、 「川普」、「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 實行洗錢之行為,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合法之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此二次擔任車手共獲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現金29萬8000元,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江思賢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故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被告自承係以該手機作為聯繫詐欺集團之用,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另外扣案之型號iPhone 8手機,被告則稱係其跑白牌車使用之工作機,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江思賢、李瀚儒訛稱辦理貸款需要美化金流等語,然江思賢、李瀚儒皆係先提供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其他被害人之贓款所用,再將轉帳至渠等帳號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江思賢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並沒有被詐欺款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123頁),李瀚儒亦稱詐欺集團要伊提供帳戶並提領出來交給他們,且有15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5641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見江思賢、李瀚儒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然渠等皆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所有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江思賢、李瀚儒有何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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