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金訴-187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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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志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 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 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賴志乾已預見上情 ,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 入周宮槿(另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海天一色」、「小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賴志乾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偽造 之投資公司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再轉給其他 成員,周宮槿則負責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賴志乾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柔」聯繫張志龍,佯稱:可下瞳彩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1日下 午2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年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50萬、 20萬元及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因賴志乾尚 未加入,無證據證明賴志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張志龍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處,面交投資款700萬元,周宮槿依「海天一色」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賴志乾收款 ,賴志乾另依「Mr.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向張志龍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 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瞳彩公司 」之印文),佯裝為瞳彩公司外勤專員代表瞳彩公司收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經在場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賴志乾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循線盤查 在現場形跡可疑之周宮槿。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志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Mr.李」、「小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周宮槿與「海天一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宮槿、「Mr.李」、「海天一色」、「小 琴」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洗錢部分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瞳彩公司」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vivo Y28s 5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瞳彩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2張 4 vivo V3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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