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訴-187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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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源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A」、「阿梁」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被告向遭「A」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將取得每月1萬5,000元澳門幣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佯裝鑫尚揚投資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莊雪婉稱:儲值現金至鑫尚揚公司之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旋於113年9月9日14時55分許,準備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交付與鑫尚揚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則依「A」指示,至便利商店將「A」傳送予被告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蓋妥鑫尚揚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列印後,於上開時間,偽裝鑫尚揚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與莊雪婉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鑫尚揚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檢視,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簽名並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後,向告訴人收受現金36萬3,000元,再由被告將上開現金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內,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吳海源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454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16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桃檢秀敬113偵55352字第1139168231號函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