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金訴-1876-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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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IP YOW(中文名:李立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 用收款收據壹紙(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 育發」署押各壹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IMEI碼:○○○○○○○○○○○○○○○號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立曜,下稱李立曜)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下稱「天上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週可獲有馬來西亞幣6,000元之報酬。嗣李立曜、「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立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之帳號(下稱「林欣語」)向陳振興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陳振興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隨後「天上人間」即指示李立曜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由李立曜在印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署偽造之「李育發」署名並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而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陳振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向陳振興收受153萬元,並將其偽造之前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振興而行使之,以此表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有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陳振興交付之153萬元假鈔,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隨即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興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立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天上人間」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李育發」工作證1張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各1枚)1紙,復經被告於「經辦人」欄簽署「李育發」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專用收款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之署押,均為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 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並經陳振興瀏覽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天上人間」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對話紀錄,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帳號分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595萬元,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匯款或面交資料,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本案犯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惟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貼隔熱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天上人間」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上所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53萬元係餌鈔並非真鈔(見偵卷第42至43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3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