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金訴-1879-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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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莊文祥 李勝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2號、113年偵字第56404號、113年度偵字第564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莊文祥、李勝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2人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2人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6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李政憲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莊文祥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等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㈡、被告李勝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其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李勝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李勝富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3人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3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認課予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李勝富之保證金額各以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李政憲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莊文祥、李勝富各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各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且均應限制出境、出海,惟倘其等於羈押期間114年3月30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均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