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訴-193-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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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42號、第43551號、第4519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第50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 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 09號、第56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 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卉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卉娸固坦認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從事網拍,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讓其可以確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台新銀行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455號卷第117頁及背面,偵字第56489號卷第63至69頁,本院金訴卷第265至27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開通約定轉帳功能,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並沒有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沒有開通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6342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偵字第34342號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則改稱:我是要做網拍,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讓其可以確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且要求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後進貨就可以直接匯款至對方帳戶,我因而提供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頁、第194至196頁、第317頁),就有無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為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飲料店、藥局店員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7頁),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4342號卷第11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再再與一般網拍交易之情況迥異。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以便完成網拍交易,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附表編號1、3、4、8、10、14、16、19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第50455號(附表編號4、5、6)、112年度偵字第50838號(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09號、第56639號(附表編號9、10、11),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附表編號12)、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附表編號14、15、16)、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附表編號17)、113年度偵字第38686號(附表編號18、19)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1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第31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楊 挺宏、吳柏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懿婷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洪懿婷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操作獲利,需繳納手續費及代墊費云云,致洪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懿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4342號卷第43至48頁) ⒉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59頁) ⒊臉書社群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5至8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24分許 33,000元 2 潘珊珊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之方式,潘珊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潘珊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3551號卷第11至15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1至2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3 何宜穎 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何宜穎佯稱操作指定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何宜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何宜穎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5196號卷第9至11頁) ⒉台新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22至23頁) ⒊INSTAGRAM社群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13至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4 賴姵儒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賴姵儒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姵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賴姵儒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6135號卷第13至18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27至29頁) ⒊臉書社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0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1至3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至142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 33,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許 30,000元 5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台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彣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79,951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彣綾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329卷第9至1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5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6 宋函彧 112年1月11日上午2時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與宋函彧取得聯繫,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宋函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宋函彧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455卷第25至31頁) ⒉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53至8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頁) 7 徐家傑 111年11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徐家傑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 227,665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838卷第13至15頁) 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50838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徐家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0838卷第4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8 林安弋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TWITTER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安弋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安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林安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79卷第9至1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279卷第17至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4至145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5,388元 9 蘇虹瑋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蘇虹瑋遂與該專員聯繫,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獲利云云,致蘇虹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蘇虹瑋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489號卷第11至17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5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39至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0 楊郁哖 112年1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郁哖取得聯繫,遂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得出金云云,致楊郁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楊郁哖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6609卷第11至15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56609卷第33頁) ⒊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35至41頁) ⒌臉書社群頁面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9分許 13,000元 11 陳緗鈺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緗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許妳貨幣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云云,致陳緗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緗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639號卷第25至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67至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0頁) 12 陳家妍 111年12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徵才廣告,陳家妍遂點擊所附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遂向陳家妍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3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攝照片(偵字第1351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3 梁瑞麟 111年8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瑞麟佯稱操作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瑞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梁瑞麟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13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97至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5頁) 14 高凱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凱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凱威陷於錯誤而獲利。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4,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凱威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29至33頁) ⒉手機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7至69頁)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71至7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元 15 李瑋貞 111年12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李瑋貞遂與之連結之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理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瑋貞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75至78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342號卷第9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93至9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6 高誠楓 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誠楓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誠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誠楓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8至12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48,000元 17 卓君玲 112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操作獲利,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8分許 44,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7,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9359號卷第19至22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9359號卷第37至5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359號卷第79至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18 黃瀞萱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15至17頁) ⒉手機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黃瀞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他字第4493號卷第3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35至42頁、第44至4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9 蔡佳芳 111年8月間之不詳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協助下單投資可獲工資、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2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57至62頁、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蔡佳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第4493號卷第13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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