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訴-245-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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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10日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透過陳建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經劉」、「桃子」、「Remix」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群組「1-2台北專案」參與詐欺工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得依取款金額獲得2%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謝運奎佯稱可投資,並需下載投資APP等語,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江冠宇有參與此部分)。江冠宇則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所接獲「Remix」之指示後,即先行列印「Remix」傳送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空白現金收據(其上已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後,再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搭乘「桃子」安排、由不知情之陳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社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江冠宇抵達謝運奎上開社區內之住處後,即出示偽造之永慈公司識別證佯為該公司員工「陳耀平」,並向謝運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復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耀平」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陳耀平」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耀平」之印文1枚,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謝運奎,代表永慈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耀平」、永慈公司。待江冠宇離開謝運奎住處,旋於上開社區附近,依指示將收取之170萬元丟入「神經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國瑞IRENT轎車之副駕駛後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神經劉」,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運奎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冠宇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董濟瑍、證人即被告女友鄭凱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記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基地台位置、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行車動線圖、被告與陳建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擷圖、歷次面交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對話紀錄照片、投資APP軟體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61頁、第67至69頁、第97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6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旋由被告交付予「神經劉」,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將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與被告將其列印出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再於其上偽造「陳耀平」之署名、印文各1枚,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2頁),可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永慈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為永慈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闕112偵61140、113偵字6714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金訴卷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江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㈣被告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神經劉」、「桃子」、「Remix」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偽刻「陳耀平」印章之行為,及 其本案亦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132頁、第170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具體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陳稱本案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41頁、第18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向告訴人收 取170萬元後轉交予「神經劉」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與「陳耀平」,且其將詐欺贓款170萬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97至19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非微及其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見金訴卷第186頁)。然除本案外 ,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有向告訴人以外之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偽刻印章,均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7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神經劉」,是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此外,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已陳明非 其所有(見金訴卷第182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耀平,職位:外派經理) 1張 2 偽造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3 偽刻之「陳耀平」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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