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金訴-245-202412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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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