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金訴-248-20241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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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以「Andy 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Andy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一位暱稱「Andy Chen」之人,且有依「Michael 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依「Michael 林」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位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因我有貸款需求,就向對方詢問細節,對方給我「Andy Chen」的LINE並表示「Andy Chen」可協助我處理,我就將「Andy Chen」加入LINE的好友與之聯繫,之後「Andy 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我的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我就提供給他,「Andy Chen」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會讓公司匯款到我的帳戶藉此美化金流,之後我需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Andy C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 林」的LINE,我就依指示與「Michael 林」聯繫,嗣我就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 林」指示,將該等現金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Michael 林」所稱前來收款之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 ,在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之際,應對方指示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料於LINE上提供予「Andy Chen」,嗣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許,應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ael 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嗣並再依「Michael 林」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偵字3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另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係「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0日12時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39頁及其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及該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至2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Andy Chen」之人聯繫,進而在與「Andy Chen」聯絡過程中,應「Andy Chen」要求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相關資料,後因「Andy Chen」以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欲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被告申辦貸款為由,並要求被告另與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Michael 林」之人聯繫後續事宜,被告因而再與「Michael 林」聯繫,並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應「Michael 林」指示而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元(即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因遭施詐所匯入款項)予以分次提領後,再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點,交與「Michael 林」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Andy Chen」及「Michael 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9至163頁),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除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確認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確實核屬一致,而無任何內容歧異不合之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基此足認被告所提出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實未有何事後偽造、變造之跡,適足採信為真。而細繹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 Chen」於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Andy Chen」轉與被告之金錢款項,在24小時內返還「Andy 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被告之2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2位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被告嗣即同意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供「Andy Chen」所要求之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 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3月10日依「Michael 林」從事上開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並經「Michael 林」於對話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dy 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 C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 林」聯繫而依「Michael 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 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又被告既在信任「Andy Chen」有關將匯入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下,進而循「Andy Chen」及「Michael 林」各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為有關:被告需即時將「Andy Chen」此方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否則將涉犯罪,以及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以便交還之該等指示,從而依其等指示而為上開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與「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此等所為,亦難認被告對於「Andy Chen」、「Michael 林」等人所稱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該40萬元,係遭他人詐欺取財所匯入,並欲藉被告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以作為收取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此等不法用途,事前或事中有何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是本院尚難單以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依「Andy Chen」、「Michael林」指示而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貸得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貸款機會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或基於同一陷於錯誤之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持有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嗣一併利用提供帳戶者將匯入贓款提領交出,以便詐欺集團能更易於免遭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及受對方空言虛詞誘騙下,提供己有帳戶,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排除行為人係在因遭同一欺瞞之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出,復亦難據此逕認行為人在提領交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 四、又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提 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該帳戶尚有近3萬元之款項在內,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40萬元後,前揭原有款項仍續存於該帳戶內,而未見有何提領殆盡之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等人之際,主觀上已具就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藉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理當先將帳戶內包含屬其個人薪資在內之自有款項均與先行提領完畢,以免自身款項嗣後恐有併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方與參與犯罪者多於事前想方設法,以欲將己身所涉不利風險降至最低此趨吉避凶之人性,有所相符,要難認欲提供帳戶以供他人進行不法犯罪者,有何放任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留存帳戶而事前不予悉數提領,從而徒留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有併遭不法使用甚或盜領高度風險之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帳戶內既尚存有前揭款項,且該等款項直至被告依「Michael 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40萬元後,仍續存於內而未有變動,依此實亦足佐被告係因誤信「Andy Chen」所述欲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該等虛言,從而除同意提供帳戶以供「Andy Chen」匯入款項製造金流,亦將自身原有資金續存帳戶,以欲藉此為己營造充足金流而便於貸款申辦審核,基此除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具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亦難排除被告係本於同一誤信,從而於後本於需返還他人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所提供之金錢之認知,而依「Andy Chen」、「Michael 林」之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實係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40萬元予以提領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自亦難認被告上揭提領後交款之舉,有何係基於與「Andy Chen」、「Michael 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抑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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