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金訴-253-20241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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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頎瑞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頎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志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頎瑞、邱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頎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頎瑞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 行5次轉匯行為;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8次提領及轉匯行為;被告邱志偉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5次提領行為,各別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自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專為保護個人法益所制定,應以被 害人之數量為其罪數。被告丁頎瑞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2罪,分論併罰;被告邱志偉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共1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論以1罪。 ㈦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款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手段等情節,並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秀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頎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金額」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被告2人分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帳戶,核屬渠等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被告丁頎瑞收取報酬共3萬元,被告邱志偉則收取報酬共1萬元,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邱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丁頎瑞 新臺幣3萬元。 2 邱志偉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邱志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丁頎瑞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林美惠佯稱將房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黃政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李悟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邱志偉、丁頎瑞名下中信帳戶,再由邱志偉、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林美惠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丁頎瑞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始能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馬嘯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46號、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111年度偵字第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施昱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丁頎瑞名下華南帳戶,再由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張秀珠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秀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其名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為被告丁頎瑞本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丁頎瑞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張、告訴人張秀珠提供之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1)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另案被告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另案被告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5)被告丁頎瑞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6)被告邱志偉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二、核被告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志偉、丁頎瑞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洗錢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均被害人所匯款項)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美惠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黃政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80萬元 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邱志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6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6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 2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丁頎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2 張秀珠 111年4月18日 12時36分、同日13時32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 10萬7,000元、 9萬元 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丁頎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 提領3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至38分許 38萬元、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19日 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至20分許 68萬元、 88萬元、 24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21分至22分許 20萬元、 25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提領38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至20分許 30萬元、 50萬元、 32萬1,852元、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至14時許 分別提領36萬6,500元、3萬、3萬、1萬 111年4月20日 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20日 14時15分 4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