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金訴-303-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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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7 3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是跟 手機、身分證一起遺失,我是撿回收時遺失的,我有去報警。我因為怕忘記,有將密碼寫在本案金融卡上。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匯 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持用本案金融卡之方式提 領一空(各如偵字44273號卷第17頁反面之畫線部分、真 偵字11329號卷第45頁之打勾部分),且在供作詐騙前, 本案帳戶之餘額甚低,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 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又為確認本案帳戶 使用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調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而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函覆(本院金訴字卷第頁33至36頁),本案帳戶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長達約1年3月之時 間,均無交易,首筆交易乃發生在112年4月12月19時36 分許,係跨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在該筆匯入 前,本案帳戶餘額僅815元,嗣該筆款項於匯入30分鐘 內,即於同日20分4分許經本案金融卡提領一空;之後 至同年月18日為止,有多筆款項匯入,又均即經本案金 融卡提領一空,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後之帳戶進出情形,完全相同。 足認詐欺集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 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 提領,才可以在上開告訴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 該集團成員跟上開告訴人說要匯到本案帳戶,且在本案 告訴人分別匯款到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立即以 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一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 覆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9頁),被告於113年2月1 日向派出所報稱遺失之標的僅有手機,不含本案金融卡 或身分證,且被告報案時係向員警表示:我是113年2月 1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中正東路口 準備要倒垃圾時,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最後一次使用 該手機是在住家內使用手機看影片,之後垃圾車來,我 將手機放在我的口袋內,就出門倒垃圾(本院金訴字卷 第45頁)。可見:①被告於本案辯稱有向員警報稱遺失本 案金融卡、身分證,並無所據。又員警屬具公務身分之 客觀第三人,既已受理報案,並無不照實記載報案標的 之理,且身分證對個人而言極為重要,乃眾所周知,員 警豈可能對遺失身分證之人說沒有關係,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函覆資料後所辯,員警對被告說 身分證弄丟,沒有關係,被告就沒有報身分證遺失,被 告想說金融卡也沒關係,也沒有報金融卡遺失等詞,應 係當場見聞證據對己極為不利之情況下所臨訟編織,乃 設法迎合自己先前所辯之虛詞。②被告報警所稱遺失時 機為「倒垃圾時」,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遺失時機為「 撿回收時」,顯有不一。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金融卡遺失時是放在被告衣服胸前口袋,因為要去確 認是否有一條保險的3萬元進來等詞,然依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並無此事。④被告於本案之答辯主軸為,本 案金融卡是與手機一起遺失,則綜合被告上開報案內容 與辯詞,本案金融卡遺失時間點也應在113年2月1日, 是在此時點之前,本案金融卡並無所謂「遺失」可言, 而本案既是發生在112年4月間,更可認定,無論當時本 案金融卡是如何使用,應均有經被告授意,且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⒊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被告雖有重聽,而必須透過專用設備或有人在旁傳話,始能進行庭訊,但依被告於本院應答情形與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應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是「被人利用」,但「被人利用」與「遺失」,有極大差別,且是被告先前未曾出現之說法,本院遂就此追問被告,被告先答稱自己是被害人,又即改稱「我沒有說我被害,我是說我被利用」。若非有給他人使用,又如何談得上是被人利用?此與上情併合觀察,足認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提供給他人利用,才屬實情,是本案更可認定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 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 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 」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上開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於本院自述沒有錢、經濟不佳,本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有到庭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賺錢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112年4月14日 16時55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112年4月18日 13時19分許、 13時20分許、 13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