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金訴-305-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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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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