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金訴-306-202410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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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梅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梅苓前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oug lasPhilip」之人,「DouglasPhilip」告知戴梅苓如代為取款, 並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戴梅苓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 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嗣戴梅苓與「DouglasPhilip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ouglasPhilip」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劉家勻聯繫,向劉家勻佯稱其為美國軍 醫派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惟須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 合同違約費等云云,致劉家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 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交 付予依「DouglasPhilip」指示前往上開火車站之戴梅苓,戴梅 苓再依「Douglas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 內之BitcoinBTM(即比特幣ATM),扣除事前與「DouglasPhilip 」約定之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Douglas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梅苓固坦承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 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勻收取現金10萬5,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也是受「Douglas Philip」欺騙等情。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本身也受到「Douglas Philip」感情詐欺,誤信與其正在交往才會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與其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是瘖啞人士,所受之教育系統與尋常國民義務教育並不相同,學識經歷較低,對照被告過去亦曾受過詐騙之經驗可知,被告警覺性遠較一般人更低,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亦係受「Douglas Philip」所騙之可能。  ㈡經查:  ⒈被告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勻收取現金10萬5,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而後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4頁至14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63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稱:「鄭偉」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 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臺灣,向我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合同違約費等金額,我因而陷入錯誤,才依指示在中壢火車站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被害人與「鄭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31日,即曾依「Douglas Phil ip」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害人許燕美匯款16萬7,429元,復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ip」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犯罪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而於該案偵查過程中,被告於110年2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此類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則答稱:「我現在才知道『Douglas Philip』騙我,我以為當初匯款給我的錢是有買家要購買比特幣,不知道是其他人被騙的錢。」(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Douglas Philip」可能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知悉自己協助「Douglas Philip」處理金流之行為亦同樣可能涉及犯罪,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辦程序,對其應屬足以留下特殊印象之重要事件,被告自難推諉謂不知或不復記憶。是被告既然已自前案知悉此類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於本案竟又以雷同手法為相似犯行,殊難想像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  ⑵又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 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即數度向「Douglas Philip」表明:「我恨你對我的謊言與背叛。許燕美(按:即前述另案之被害人)是告密者。我的詐騙集團案件真有此事。(原文:I resent you for your black betrayal that you lied to me. Xu Yanmei informant. My scam group is indeed the case.)」、「你利用了像我這樣愚蠢的人們。(原文:You take advantage of someone like me stupid.)」、「不想要詐騙集團。你知道我的黑名單。法院沒有移除我的黑名單?(按:黑名單應係指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一事;原文:Don’t want to defraud the group. You know my blacklist. The court did not remove myblacklist? )」、「我害怕被騙。你又騙了我。(原文:I’m afraid of being deceived. You lied to me again.)」、「大家都必須注意!最近,許多美國男性軍人都在欺騙全台灣人。許多普通人與聾啞傻子都匯款到美國男人的帳戶使用比特幣。…大家都要注意避免被臉書上的外國人騙錢!(原文:Everyone should watch carefully! Recently,many American military men have been deceiving thewhole Taiwanese people. Many normal people and deaf-mute fools send money to American’s bank to use Bitcoin...Everyon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event Facebook foreigners from cheating money!」、「你讓我失望了。你是不誠實的人。這不是真愛。(原文:You disappointed me.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It’s not true love.)」、「我很怕這個桃園人(按:指被害人)善於報警。我已經被列為黑名單了。(原文:I am afraid that thisTaoyuan people have become so good at calling the police. I have been admitted to the blacklist.)」、「我擔心…他會報警,我正在成為詐騙集團,我很常弄錯。(原文:I’m afraid you are looking for from Taiwanese.Instead, she will call the police. I’m doing fraudulent syndicates. I often get wronged.)」、「我害怕你騙了他。我擔心萬一他發現我在騙他。我不想再被騙。(I’m afraid you lied to her. I’m afraid in case she finds out I cheat. I don’t want to be scammed again.)」(見另案警卷第48頁至第64頁),自前述對話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仍清晰記得先前發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介意其因此遭凍結帳戶一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DouglasPhilip」不誠實、會欺騙人、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作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報警等情。從而,自被告既已知悉自己協助「Douglas Philip」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惟仍執意從事本案犯行,而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自明。  ⑶再者,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What's App對話紀 錄,被告完成本案犯行後,即向「Douglas Philip」詢問:「你怎麼找到劉家勻小姐的?他的錢給了你什麼?(原文:How did you find Miss Liu Jiayun? What does her money give you? )」、「你想要如何在比特幣交易上投資?(原文:How do you want to buy stocks on Bitcoin exchanges?)」(見另案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具備相當水準,知悉向「Douglas Philip」確認行為正當性與合理性為適當,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卻捨此不為,而逕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亦清楚顯示被告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  ⒋被告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Douglas Philip」之感情詐欺與 保證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Douglas Philip」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惟始終遭被告拒絕-於此過程中,「Douglas Philip」不但以「下週一定償還」為保證,更以倘被告願意借款5,000元,將還款1萬5,000元為利誘,嘗試說服被告,惟被告始終不為所動,而回覆略以:「你說你會還我?怎麼還?(原文:Do you say you will return it to me? how to doit?)」、「你說的話大多都不能信守承諾。我承認我是傻子。我們未來別再說話了。我不相信你了。請去找別人。我不會再給你了。你是個不誠實的人。(原文:Hello most of the words that do not keep their promises. I admitto being stupid. Don't speak again in the future. Idon’t believe you. Please go find someone. I'll nolonger give you the event.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等語,足認被告在面臨與個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時,被告完全有能力分辨「Douglas Philip」之哄騙話術,亦能承受「Douglas Philip」施加之壓力,並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對於「Douglas Philip」之謊言欠缺判斷或抵抗能力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Douglas Philip」哄騙,誤信與對方正處 於感情關係中、以為對方係要資助自己生活,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細譯2人對話之脈絡,「Douglas Philip」向被告借錢未果後,2人即完全停止聯絡了數日,嗣於同年月9日,「Douglas Philip」要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要約過程中,被告曾表明擔心被害人會報警,經「Douglas Philip」保證被害人不會報警後,被告隨即應允從事本案犯行(見另案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被告更向「Douglas Philip」抱怨其僅能獲得1萬元之報酬太少,更討價還價要求再額外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另案警卷第76頁至第81頁)。是綜合以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選擇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自始至終即係為獲取報酬之利益上考量,被告也清晰知悉能收取之報酬是其犯行之對價,並非其所辯之「Douglas Philip」對其生活上之資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⑶綜合上情可知,相對於被告在面對「Douglas Philip」向其 借款時,因事涉自身利益而對「Douglas Philip」施以之各種說服手法具高度警覺、謹記「Douglas Philip」過往不誠實之品格表現,因而能夠斷然拒絕其請求,被告在面對「Douglas Philip」向其要約為本案犯行時,其所表現之漠不關心之態度,對於是否可能涉及詐欺一節漫不在乎,輕易即對「Douglas Philip」言聽計從,兩相對照之下,更彰顯被告知悉「Douglas Philip」具有欺騙他人財產之高度風險,卻為了獲取報酬而對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抱持漠視之態度,具備犯罪之故意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要非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此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取款後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比特幣錢包之作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uglas P hilip」、「Shim Chi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因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云云,惟查,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Shim Ching」,稱其始終僅有與「Douglas Philip」聯繫(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綜觀之被告與「Douglas Philip」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上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提及本案犯行涉及第三人之內容(見另案警卷第49頁至第128頁),且觀諸其他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已得以預見犯行涉及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等情,並未有所舉證,是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其可能參與「Douglas Philip」所為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之本意,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惟此與起訴書所列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被告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比 特幣錢包之法律上單一行為,使「Douglas Philip」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成功收穫詐得款項,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2罪名間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就 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見另案警卷第147頁),而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想法自明。而此情亦可能係被告仰賴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從而於本案中因認識「Douglas Philip」而罹於刑章之肇因之一,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量前情,本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 審程序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層級、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旋即將其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比特幣錢包中,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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