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金訴-307-202502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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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銘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由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盧瑞文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盧瑞文上開帳戶內之63萬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以騰躍聖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陳智瑋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陳智瑋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林冠銘之中信銀行帳戶。林冠銘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後,即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萬5,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詐得吳珮瑜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吳珮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88頁、第249頁背面至2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萬5,000元)後,將45萬5,000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並坦認犯上開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款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其並未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1、被害人吳珮瑜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3至35頁);嗣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遭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復旋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4時39分、4時40分、4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000元、11萬元(共計45萬5,000元)之事實,亦有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第51至55頁、第63頁、第79頁、第105頁)等證附卷可參,並據陳智瑋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23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見審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52頁)。是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總計7萬元之款項匯至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經陳智瑋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堪認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一經有45萬5,400元匯入其帳戶,旋於3分鐘後即同日下午4時37分起迅即立刻提領共計45萬5,000元,且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被害人吳珮瑜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2、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齡已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字第42957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人生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害人吳珮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9分許,將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匯入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從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3萬元(其中7萬元為被害人吳珮瑜之匯款)至陳智瑋申辦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陳智瑋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3分鐘後起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迅速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之情形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知悉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之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4、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萬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匯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陳智瑋、收受該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而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倘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則須取得收款人之收受證明,以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為求自身保障,更當如此。衡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甚高,倘若確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詎被告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交易之佐據,亦未留存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相關交易紀錄,且對於買家、賣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均毫無所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款項後則是將之交給虛擬貨幣賣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吳珮瑜,使被害人吳珮瑜匯款至指定之盧瑞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乃令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盧瑞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3萬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陳智瑋將上開帳戶內之45萬5,400元(含被害人吳珮瑜遭詐騙所匯之7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5萬5,00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及陳智瑋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曾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不詳之群組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珮瑜施行詐術,使其於上揭時間接續轉帳至盧瑞文之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將款項轉匯至騰躍聖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復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收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陳智瑋、收受其交付45萬5,0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入詐欺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其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且提領、轉交之款項高達45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不應輕縱,犯後僅坦認洗錢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吳珮瑜達成和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收據、轉帳證明共4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55頁、第25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可獲取0.2%之佣金做為報酬(見偵字第41232號卷第27頁背面),據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910元(計算式:提領轉交之款項45萬5,000元*0.2%=910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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