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315-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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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晨(原名嚴妤安)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4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113年度偵 字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翊晨共同犯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嚴翊晨(原名嚴妤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認識「w3636」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w3636」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我的心很干淨」,向郭宜鈴自稱為張婉婷導演,且佯稱:可匯款贊助臺灣的電影業與孤兒院,會有人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教導操作比特幣等語,致郭宜鈴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嗣嚴翊晨於112年5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依「w3636」指示,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郭宜鈴,向郭宜鈴稱欲收取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碰面。後嚴翊晨依約抵達上址,與郭宜鈴碰面並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際,經郭宜鈴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郭宜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翊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下稱金訴卷】第5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w3636」和伊說有人想要學虛擬貨幣的操作,所以伊才和告訴人郭宜鈴相約碰面,伊沒有要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伊當時相信「w3636」是籃球明星Dwight Howard(下稱「Howard」),才會依照「w3636」指示去和告訴人郭宜鈴碰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宜鈴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的心很干淨」自稱是伊以前的導演,說要做慈善,要用比特幣,「我的心很干淨」說會有人來和伊收存摺、印章,之後到現場時,被告出現來和伊收存摺及印章,被告也有教伊操作比特幣,但伊覺得很奇怪,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5號卷【下稱偵43185卷】第76至7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萊爾富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要伊交出存摺及印章,當時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是宅配公司要來收存摺、印章,在電話中也有說要教伊操作比特幣,並相約在萊爾富見面,後來到場的就是被告,當時自稱是宅配公司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金訴卷第120頁、第128至129頁);併對照卷附告訴人郭宜鈴與「我的心很干淨」間之對話紀錄,「我的心很干淨」確有要求告訴人郭宜鈴提供銀行帳戶,並稱會有代理人到場向其領取帳戶資料,以及教導購買比特幣等節(見偵43185卷第33至45頁);且告訴人郭宜鈴到場與被告碰面後,確實有拿出銀行存摺之舉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43185卷第47至52頁),基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郭宜鈴碰面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431 85卷第9頁),核與證人郭宜鈴接獲之來電號碼相符;再參被告供稱:「w3636」傳0000000000門號(即告訴人郭宜鈴使用之門號)請伊和對方聯繫,說對方要學比特幣之投資操作,且會攜帶存摺和提款卡到場,所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偵43185卷第10頁),此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3185卷第53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聯繫告訴人郭宜鈴,亦知悉告訴人郭宜鈴將攜帶金融帳戶資料到場之事。佐以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3185卷第54頁),「w3636」傳送告訴人郭宜鈴之聯繫方式予被告後,旋向被告稱「Call her,you're going to take the account fromher」、「tell her you're the agent they ask you take the account from the seal and the ATM card」,可見「w3636」明確要求被告聯繫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郭宜鈴自稱係代理人,益徵被告應有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意欲。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郭宜鈴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之身 分,究為「周杰倫之助理」、「張婉婷導演之助理」、「宅配公司」,說詞不一,且係以推論之方式認為「我的心很干淨」和「w3636」屬同夥,實際上被告僅係按「w3636」指示前往教學比特幣;況被告係相信「w3636」為「Howard」本人,不知道本案與詐欺有關等語。然而: ⒈不論被告當時向告訴人郭宜鈴陳述之身分為何,被告均係按 「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並非單純前往進行比特幣操作教學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與「w3636」間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齟齬,自無從採憑。 ⒉被告前因誤信「w3636」為「Howard」,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予「w3636」使用,此部分固足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受騙上當(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惟被告提供予「w3636」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新光帳戶,業於112年3月6日遭警示,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43185卷第70頁),是已有異常情形發生;更遑論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華南帳戶予「w3636」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4月12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之身分傳喚,並於過程中對被告告知係涉嫌詐欺案件,及告訴人林昱儀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即可明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23卷【下稱偵35723卷】第9至13頁)。則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銷售之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可認其具有一般人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是其至遲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後,應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以及「w3636」應非其認知之「Howard」,反與詐欺集團有關。換言之,藉由製作嫌疑人筆錄此一國家偵查行為之發動、介入,被告即無從再以誤信「w3636」為「Howard」為由,而就「w3636」實與詐欺集團有關乙節推諉不知。是被告於認知先前提供予「w3636」之金融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以及「w3636」應非「Howard」之情形下,猶按「w3636」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郭宜鈴收取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足徵其主觀上有與「w3636」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w3636」1人,亦僅按「w3636」之指示行事,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尚有LINE暱稱「我的心很干淨」對告訴人郭宜鈴實際施詐乙事,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罪(見金訴卷第18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3636」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w3636」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當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若屬既遂,恐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告訴人郭宜鈴幸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並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銷售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履行完畢(參卷附之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1卷【下稱審訴卷】第175至17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399號卷第29至30頁、金訴卷第79至99頁、第145至146頁、第202至207頁),而告訴人郭宜鈴部分則因其未有受有實際之財損,致未能成立調解,然其對於本案量刑亦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對其所為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金訴卷 第186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w3636」、「我的心很干淨」 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w3636」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詳附表一編號1、3、4「後續款項流向」欄),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嚴曾台(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w3636」。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自行花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追查。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3、4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w363 6」,亦有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及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花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w3636」,當時和「w3636」互動之結果,讓伊相信「w3636」就是「Howard」,且和伊交往中,而「w3636」和伊說有公益善款要給臺灣籃球青年學會,礙於他是外國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伊提供帳戶,每次善款進來伊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比特幣給「w3636」,伊是遭「w3636」感情詐欺,自己也被「w3636」騙了77萬元,沒有要和「w3636」共同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予「w3636」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轉匯,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等節(詳附表二「後續款項流向」欄所示),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 ⒈被告與「w3636」於網路上互動之經過,乃被告於111年12月1 2日,先於「Howard」之官方IG(帳號「dwighthoward」)留言,該留言經「Howard」按讚及置頂後,即有IG帳號「dwighthoward442」之人私訊被告,向被告自稱為「Howard」本人,喜歡被告於其官方IG之留言及感謝被告支持,後即藉故要求被告加其LINE帳號以方便聯繫,被告依其提供之資訊加LINE好友後,便與「w3636」透過LINE開始聊天等情,有IG留言擷圖、被告與「dwighthoward442」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7至81頁、第83至91頁、第93至108頁、第147至151頁、第15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是依據上開時序,以及被告與「w3636」間均係以英文溝通等情觀察,被告因此誤信「w3636」即為「Howard」本人,尚非難以想像。 ⒉徵諸被告與「w3636」間之LINE對話紀錄,「w3636」於聊天 過程中稱讚被告漂亮、很喜歡被告、且欲與被告進一步交往,經被告允諾交往後,「w3636」仍持續對被告表達一般情侶間之甜言蜜語;而從被告多以「Babe」、「My baby」稱呼「w3636」,更不時以「Love you」回應「w3636」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實相信其與「w3636」為情侶關係。後「w3636」表示欲和被告出國渡假,請被告聯繫其經紀人安排後續行程,被告旋依「w3636」指示聯繫該經紀人後,取得「Howard」當時在臺灣所屬球隊即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核發之准假文件(事後經被告家屬求證應係偽造),且先後依該經紀人及「w3636」要求,於111年12月19日支付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月18日購買46萬9,000元之比特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前述經紀人間之EMAIL往來紀錄、偽造桃園永豐雲豹球團文件、匯款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等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9頁、第12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在在足徵「w3636」當時以諸多手段、話術取信被告,使被告對其「Howard」之身分深信不疑。 ⒊再觀被告與「w3636」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723卷第209頁、 第213至214頁、審訴卷第159至161頁),「w3636」向被告表示有不同贊助商願意贊助青年籃球選手,但沒有金融帳戶可以收取新臺幣資金,希望被告幫忙以自己帳戶收集資金,再轉至比特幣錢包;另因被告表示需要資金,但因名下帳戶遭凍結,請「w3636」幫忙,而再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號予「w3636」,以接收被告先前支付旅費之還款。則勾稽上開被告與「w3636」互動、聯繫之情形,以及被告亦曾給付款項予「w3636」,若非被告誤信「w3636」為「Howard」,且未察覺「w3636」為詐欺集團,衡情應不致任令自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正與「Howard」交往中,基於上開特殊情誼,因而誤信「w3636」上開說詞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w3636」,且依「w3636」指示轉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及提款等語,即非無據。 ⒋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前述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綜觀其與「w3636」自111年12月12日開始聯繫,迄至112年1月20日「w3636」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間之整體互動狀況,「w3636」冒用「Howard」身分並編織交往中之假象,已有相當時間,並使被告與其建立一定之感情、信任基礎,再以前述緣由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是被告未必能辨識「w3636」前揭話術,並警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w3636」實際身分,主觀上未有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應可採信。 ⒌況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w3636」,後被害人林美 玲、鄭淑貞、陳梅君因而遭詐,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被告因此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遭戀愛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第4890號、第4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偵30784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155至157頁),益徵被告應係受「w3636」感情詐欺而為前述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誤認「w3636」之身分,並相信其與「w3 636」為情侶,方依「w3636」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及提領,其自身亦屬遭「w3636」感情詐欺之對象,難認其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匯入各該帳戶之來源係詐欺贓款,抑或「w3636」係屬詐欺犯罪組織一員等節,有何認識或預見,亦難謂其有與「w3636」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共同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相同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見金訴卷第73至75頁)。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被訴與「w3636」等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陳羿如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備註 1 嚴翊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嚴曾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追加起訴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 陳銘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於112年1月28日聯繫陳銘姍,佯裝至敘利亞作戰之美國軍人欲借款買兵代班之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銘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5,362元 郵局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4萬5,312元至新光帳戶,再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2號卷【下稱偵43472卷】第7至9頁) ②嚴翊晨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3472卷第34至35頁)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23號 林昱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8」,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林昱儀,佯裝美國人欲自美國郵寄包裹給林昱儀,惟須先支付轉運費、貨幣兌換費、海關保管費之詐術加以誆騙,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 3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透過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23卷第45至47頁) ②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723卷第49頁) ③嚴曾台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723卷第21頁)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 4萬2,000元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90號(追加起訴) 洗雅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向洗雅琪佯稱係韓國人,要寄出包裹給洗雅琪云云,嗣洗雅琪即收到自稱來自「UPS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稅金問題,需支付相關費用,致洗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4分許 6萬5,000元 連線帳戶 嚴翊晨於112年3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分別自連線帳戶轉帳5萬元、1萬4,500元轉匯至第一帳戶,再由其第一帳戶轉匯上開金額至新光帳戶,並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洗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0號卷【下稱偵57590卷】第29至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790卷第31頁) ③洗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790卷第39至43頁) 4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追加起訴) 賴鳳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圑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張偉」,向賴鳳娥佯稱其為南蘇丹戰地服役之軍醫,需錢處理歸國事項及給兒子生活費,請賴鳳娥協助轉帳云云,致賴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8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嚴翊晨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至「w3636」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4卷第29至45頁) ②賴鳳娥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784卷第61頁) ③賴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784卷第62頁)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8分 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