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金訴-324-2024120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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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育杰(原名羅健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育杰(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37、345頁)。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金訴字卷第385-386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該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迄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且經本院撥打上訴人電話詢問是否已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答以:還沒有,沒有辦法補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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