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金訴-35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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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金融往來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向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開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宥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7頁至12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聽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加入對方網站會員並操作跟單系統,伊也陸續以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續伊為拿回投入的金額,因此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伊也是被害者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下稱偵40111號卷)第71頁、7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至41頁;金訴卷第37頁至47頁、71頁至77頁、115頁至12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王宥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40111號卷第13頁、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下稱偵59770號卷)第55頁至60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0111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11號卷第15頁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黏貼紀錄表(偵40111號卷第23頁至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111號卷第29頁、31頁;偵59770號卷第21頁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0111號卷第49頁)、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偵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告訴人王宥鈞匯款一覽表(偵59770卷第9頁、103頁)、告訴人王宥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詐騙網頁擷圖(偵59770卷第63頁至75頁)、告訴人王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770卷第81頁至84頁、9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144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3頁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開設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請之,一般人可向不同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多數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可見被告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然在被告表示已無資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網路銀行資料以及開通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驗證時,被告即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我也需自保」、「我也怕」、「到你們那邊的資金有沒有很正常」、「這支門號我不敢開機」「這不合理喔」、「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等訊息(偵40111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足認被告於此時顯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更是明白表示擔心資金來源不正常、害怕受騙等語,自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已能預見對方係為詐欺集團,且所匯入之金錢亦有違法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更是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至超商購買點數時,向對方傳送「我換家超商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偵40111卷第219頁),倘若被告所為並無不法,其何需刻意避開有執法人員所在之超商,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故選擇前往其他家超商,自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將導致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既知上情,卻僅為求拿回其先前遭詐取款項,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不法使用等節,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是想用這句問對方,看對方是否會承認在騙人;會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是擔心性交易是非法的,怕被警察抓等語(金訴卷第123頁、124頁)。然查,被告所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係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你一直疑神疑鬼的」訊息後,始以該訊息回復對方,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0111卷第193頁)為證,可見被告所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抱怨被告一再質疑,被告所為之回應。是核以該訊息之前後文脈絡,並參酌其文義觀之,可知該訊息並非係詢問對方是否在行騙之意,該訊息之本意顯係在表示被告自身雖有欺騙過他人,但亦擔心受騙之意,實與被告所辯有別。且被告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要求其至超商領錢並購買點數時,被告方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0111卷第219頁)可證,惟單純領錢或購買點數,就行為外觀而言,均係正常之交易活動,並無任何足已啟人疑竇之情,縱使被告係出於性交易之動機,旁人實難僅憑被告單純領錢或購買點數之行為,進而得知此情,若非被告當下已認知其所為領錢之行為係為不法,其應無由擔心遭警察查獲或甚遭逮捕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騙約80萬元,伊是 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可以拿回款項,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伊受騙之情形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宥鈞相同,伊只是尚未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依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當下而為判斷,並非係單純依據是何人先行報案為據,倘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當下,已能預見或知悉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卻為求可以拿回其先前受騙之金錢,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縱其先前亦有受騙,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堪認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仍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更與是何人先行報案、有無報案無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或與之相關之第三方支付及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4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許,向乙○○佯稱需有點擊率始能進行約會,且匯款參與任務才能增加點擊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⒉ 王宥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向王宥鈞佯稱可替其約女生出來,惟墊付佣金過程有失誤須辦理驗資等語,致王宥鈞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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