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金訴-36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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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0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7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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