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金訴-373-2025010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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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玟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玟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09至121、155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乙節,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沒有提供密碼,我的該帳戶有遺失過,我也有把該帳戶交給我的男朋友雷晏用於繳交房租等語。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60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卷一〕第1至2頁、警羅偵字第1110031214A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卷二〕第1至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10225120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卷一第7至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賴美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羅偵卷一第20至21頁)、告訴人賴美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5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明細-吳燕珠(見警羅偵卷二第10至15頁)、郵局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7358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41至49、57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辯稱:是我男朋友雷晏 把本案郵局帳用遺失等語,惟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而匯款前之111年4月13日補發,且本案郵局帳戶自同月15日至同年5月27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止,並無臨櫃提領紀錄、未申辦網路郵局,均係使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此有上開郵局113年5月6日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見金訴卷第41至42、57至59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又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雷晏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間我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遺失在外面,而是在套房裡面找不到,後來被告有向郵局申請補辦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764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名下只有本案郵局帳戶一個帳戶,我只有要繳交房租時,才會短暫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或貼寫有密碼的紙條,我記憶不好,所以我每個月都要問被告密碼,每次使用完,我都會把提款卡還給被告,111年4月13日我有帶被告去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但是密碼只有被告知道,該次補發後,短期內沒有遺失過,都在被告身上等語(見金訴卷第110至115頁),堪認證人雷晏雖然曾經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於遺失後,已於111年4月13日補發,且補發後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之間,證人雷晏均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辯稱係證人雷晏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委無可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 但沒有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在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前遺失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下稱偵緝76卷〕第13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後始遺失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卷〔下稱偵緝3206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郵局帳戶有辦網路銀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有無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則其所辯,委不足採。 ⒊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提款卡密碼多係6位數字以上(至少有100萬種數字組合),且一般提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再行提領之安全機制。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即便有人撿到提款卡,也無法領錢等語(見偵1764卷第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16頁)。依如前開說明,倘被告確實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何以在被告未主動提供密碼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且可順利提領贓款,故若非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⒋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1年3月、4月間, 透過臉書及LINE,認識一名網友,我向對方說我爸爸身體不舒服需要錢,對方說要幫助我、要匯錢給我,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給對方,本來對方有要求提供提款卡,但我沒有給等語(見偵緝76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1年4月13日補發提款卡後,提款卡沒有遺失,一直到被通知到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前,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可見確實曾有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而被告僅是避重就輕稱有提供帳號而未提供提款卡,又綜合前揭所認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補發後,證人雷晏並未保管該提款卡,且被告並未遺失該提款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點,均於本案郵局提款卡補發之後,在在顯示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倘若被告確實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僅有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別無其他人知悉,則僅可能係被告本人親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親自提領,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提供上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清潔員、工廠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6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 賴美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ay Chen」之帳號詐稱:欲交往會面,須先匯款繳付機票、住宿費用等語。 111年4月19日 14時36分 15萬元 0 112年度偵字 第50901號 吳燕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cott Wang」之帳號詐稱:欲寄送包裹,須依指示匯款繳付關稅等費用等語。 111年4月22日 18時52分 5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