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金訴-386-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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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00、48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與丁○○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具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與王志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由甲○○介紹丁○○與王志聖相識, 約定由丁○○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丁○○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與甲○○、王志聖,再經甲○○、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由王志聖、甲○○通知丁○○提(匯)款,續由丁○○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8至104、126至132、232至235、264至268、287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卷〈下稱偵42640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下稱偵19647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408142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份(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相關資料、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79張、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2640號卷第57、65至69、71至77、83、85、87、89、111至130、305至310頁,偵19647號卷第23至40、41至53、61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01號卷〈下稱偵48801號卷〉第55至70、75至83頁),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人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⒋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明定。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惟因被告2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王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刑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經新 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毀損之 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丁○○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2人並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經另案判決科刑確定等素行,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介紹及從中聯繫等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所為,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丁○○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1月間起開始履行),就告訴人乙○○部分,則因無力賠償其全額損失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被告甲○○則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其因另案須執行至122年間,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戊○○並表示如被告丁○○有履行調解條件,願給其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而告訴人乙○○之損失則迄未能受賠償,告訴人乙○○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272至273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暨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其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父親與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密集為之,及渠等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匯或提領而交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介紹及轉達訊息之角色,其自陳並未就 此部分工作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被告丁○○就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其雖曾於偵查中自陳有與王志聖約定報酬,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實際獲得該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營生 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假冒大華銀行名義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70萬元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5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35至3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57、65至6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覆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71至7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5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7頁) 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9頁) 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600萬元 110年4月9日13時7分許 800萬元 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 400萬元 飛揚公司 永豐帳戶 110年4月16日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9分許 1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8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3日聯繫戊○○,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 1萬元(移送意旨誤載為10萬)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11日22時16分許 2萬2千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17至22頁) ⒉戊○○遭詐騙相關資料與擷圖1份(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23至40頁) ⒊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資料(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41至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61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