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金訴-389-202411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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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追查,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陳俊旭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提領,以之購入遊戲點數,再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對方是透過小紅書找到我,請我幫忙代購遊戲點數,3%的款項是我跑腿、匯款、領錢的報酬,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先扣除3%之報酬,再加以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另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對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偵51903卷第155至156頁、112偵51903卷第201至213頁)等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緣由,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中國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主要是在代購相機,本案是因為112年5月8日18時許,有人透過小紅書私訊我,問說可否幫忙在超商買遊戲點卡,我自己沒有打遊戲的習慣,對方告訴我說去機器上操作即可,並給我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我的認知對方是小紅書的遊戲博主,因為他人在中國,需要打臺灣的遊戲,但不方便儲值遊戲點數,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忙等語(見112偵51903卷第198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4至55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並有其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之「阿旭開箱」個人頁面及其與代購顧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亦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不詳之人聯繫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審金訴卷第57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不詳之人遂主動與其聯繫,被告則係因該不詳之人有代購需求,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對方匯款等情,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見審金訴卷第63至85頁),於對話之初,該不詳之人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詢問代購事宜,雙方並就代購費用、代購項目、給付幣別、匯款方式等細節進行討論(見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求對方必須先行匯款外,更向該不詳之人表示「等一下,你也要教我怎麼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後被告則均係依照對方之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之儲值機台進行操作,而相關款項之匯入金額、匯入時間、欲兌換遊戲點數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之人所主導,被告則係配合指示操作,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自身沒有打遊戲的習慣,不知悉遊戲點數之相關購買方式、不清楚為何遊戲點數需要透過代購方式購買等情,應非無據。且被告甚至於提款兌換為遊戲點數完成後,向對方表示「帥哥 有空到小紅書幫我點個讚 謝謝」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顯見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從事網路代購服務者之舉措無異,於整體過程中,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相關指示從未見有何懷疑之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代購費始會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提款、兌換遊戲點數,主觀上對此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毫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憑。 ⒋再觀諸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偵51903卷第2 01至213頁、第155至156頁),各該帳戶均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楊雅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彰銀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20,556元,告訴人黃勝振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9,131元等情,足堪佐證。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案提供各該帳戶資料時,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代購服務以賺取 代購費用,始會受不詳之人之話術訛詐,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匯款,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依約購入遊戲點數之可能性,被告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確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1 陳俊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陳俊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勝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致電黃勝振自稱係金管會之主任,佯稱黃勝振先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藥品,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下單購置多組藥品云云,並指示黃勝振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B 112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9,000元 B 2 楊雅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致電楊雅筑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楊雅筑先前購買氣墊粉餅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予以取消云云,並指示楊雅筑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 19時52分許 49,988 A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勝振) 黃勝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1903卷第61至7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1903卷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1903卷第85至87頁 陳美幸(黃勝振之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1至105頁 黃嫚柔(黃勝振之女)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7至109頁 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51903卷第111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雅筑)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0462卷第21至27頁 匯款時地一覽表 112偵60462卷第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 112偵60462卷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0462卷第201至2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60462卷第211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1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55頁、第267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偵60462卷第257至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65至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