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金訴-392-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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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魏新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得手後之1萬元交給當時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諭,魏新諭復將上開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呂崧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0,500元而得手。嗣魏新諭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內,見呂崧銘蹲在本案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臺內金庫中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新諭負責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隨後魏新諭開啟抽屜後,兩人發覺抽屜內置有剪刀1把,呂崧銘遂自行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破壞本案超商櫃臺下方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而作罷,故未竊得任何金庫內物品而未遂,呂崧銘遂逕自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呂崧銘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行操作本案超商之收銀機,並掃描魏新諭之繳費條碼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魏新諭因此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及被告 魏新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第11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呂崧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崧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37至138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67頁、第181至186頁),足認被告呂崧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魏新諭部分:   訊據被告魏新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 本案超商店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呂崧銘長相比較兇惡,且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帶兇器,因此我看到被告呂崧銘拿剪刀試圖要開啟金庫時,我怕他會拿剪刀攻擊我等語;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呂崧銘進入櫃檯時,是先請被告魏新諭協助尋找依字起子,顯然意在支開被告魏新諭,且衡情一字起子及剪刀並無法打開金庫,佐以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魏新諭曾向其稱金庫內並無現金,故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雖然沒有阻止被告呂崧銘,但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魏新諭有與被告呂崧銘共同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新諭於案發時為本案超商之店員,被告呂崧銘112年2 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持剪刀欲打開本案超商櫃台下方之金庫,然因未能開啟金庫而作罷等情,為被告呂崧銘所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且為被告魏新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便利超商為公眾往來之地點,且便利超商之櫃檯多屬開放空 間,亦為收銀機之所在,為超商之重要處所,在一般情況下,僅有店員或其他得同意之人得進入該處,是倘有不詳人士欲接近或進入櫃檯,超商店員自應加以阻止或詢問其目的,以避免櫃檯內之現金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而所謂「金庫」,衡情亦係用以存放現金、支票等高價物品,亦會根據存放物品之貴重程度,而增設其開啟之難易程度(例如密碼之位數、是否需以指紋開啟等),然若金庫之鎖頭遭金屬或其他硬物敲擊、撬挖,即有可能使鎖頭鬆脫而失其防盜功能,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為超商店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呂崧銘進入本案超商櫃檯內後,數次試圖要開啟位於櫃檯下方之金庫,然於斯時被告魏新諭非但未予阻止,或請求被告呂崧銘離開櫃檯,反而向被告呂崧銘稱:「我有美工刀」等語,甚且協助被告呂崧銘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並於被告呂崧銘遍尋不著開啟之工具時,主動開啟櫃檯內側之抽屜,以便被告呂崧銘自行拿取剪刀嘗試開啟金庫,同時在被告呂崧銘之身側一同觀看,顯見被告魏新諭確實有與被告呂崧銘共同竊取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魏新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2人均神情自若且互動自然, 2人甚至於店內閒聊、共同步出本案超商,期間均未見被告魏新諭有何緊張、害怕或手足無措之舉動;再者,倘若被告魏新諭確係因為害怕遭被告呂崧銘攻擊,而佯以協助其尋找工具,則被告魏新諭自可於離開櫃檯時,以電話聯絡警察到場處理,然其捨此而不為,反而任由被告呂崧銘繼續嘗試開啟金庫,甚至於被告呂崧銘開啟金庫未果後,隨同被告呂崧銘離開本案超商,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呂崧銘之強暴、脅迫,其辯稱係因被告呂崧銘長相兇惡而感到恐懼等情,僅屬推卸責任之託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魏新諭跟我說 他不知道金庫的密碼,且金庫內沒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魏新諭當時在討論如何打開金庫,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還錢給其他人,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如果金庫打得開的話就可以,但後來金庫打不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至329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金庫內有無款項,與被告2人有無竊盜之故意係屬二事,否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豈不繫於行為人最後是否有獲得財物?況被告呂崧銘於破壞本案金庫鎖頭前,已於超商櫃檯搜尋、物色財物,且此情亦為被告魏新諭所知悉(蓋被告魏新諭已收受被告呂崧銘自本案超商櫃檯竊得之1萬元,顯見其對於被告呂崧銘已擅自進入櫃檯並竊取現金乙節知之甚詳),自已著手竊盜犯行,不因其等未成功開啟金庫而解免其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呂崧銘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魏新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屬犯意升高之態樣,而僅應論以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金庫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 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開啟金庫而未能未竊得任何金庫內物品,故被告2人於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全無可取。而被告呂崧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呂崧銘犯罪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被告魏新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呂崧銘所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呂崧銘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呂崧銘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呂崧銘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魏新諭緩刑之機會。惟 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魏新諭本件竊盜犯行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2萬0,500元,屬被告呂 崧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哲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1萬元,固屬被告呂崧銘 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交給被告魏新諭,並由被告魏新諭放回本案超商之收銀台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㈢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萬元,固屬同案被告魏新諭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被告魏新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自己拿1萬元給店長,我是案發後隔幾日去確認我的存摺,發現有這筆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堪認此部分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㈣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片時間:00:37:01-00:38:47(畫面時間02:30:01-02:31:47) 畫面時間02:30:21時,呂崧銘與魏新諭二人進入超商,期間可見二人持續閒聊,此時呂崧銘走進超商櫃台內側並蹲下。魏新諭先稱:「我有美工刀。」,呂崧銘回以:「美工刀太短了,等一下斷在裡面,拿一字,那裡面有一字。」畫面時間02:30:47時,魏新諭開啟櫃台最上層抽屜翻找,隨後離開櫃台。呂崧銘亦打開櫃檯內之抽屜翻找,並於畫面時間02:31:08時,將抽屜內之一疊物品放入其上衣口袋。畫面時間02:31:39時,呂崧銘稱:「一字,我剛看裡面有一字。」,魏新諭走回櫃台並答:「沒有。」畫面時間02:31:45時起,魏新諭開啟櫃台內之抽屜,於魏新諭右側之呂崧銘自行伸手拿取抽屜內之剪刀。 #影片時間:00:38:48-00:39:17(畫面時間02:31:48-02:32:17) 畫面時間02:31:48時起,呂崧銘與魏新諭蹲於金庫前,由呂崧銘手持剪刀撬開金庫,此時魏新諭仍蹲於呂崧銘左側,一同觀看。畫面時間02:32:04時,呂崧銘撬開未果,將剪刀放置於原先拿取剪刀之抽屜內。而後呂崧銘站起走出超商櫃台,並向魏新諭稱:「抽菸阿,再跟你講一件事。」,魏新諭隨後持香菸離開超商櫃台,並與呂崧銘一同步出超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一、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新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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