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金訴-404-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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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21號、第601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4號、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若將其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上午9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女謝○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己○○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被害人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丁○○、乙○○、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我將我女兒的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車上,我在卡套上有寫提款卡的密碼,最後一次領完錢後我就一直把卡片放在車上,可能東西掉下車我沒注意到,直到警察通知我帳號被盜用我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謝○津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次領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丙○○於112年5 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前,最近之交易紀錄分別係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卡片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0元,另於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38分許以卡片跨行轉出1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131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000年0月間遺失了,直到警察於112年7月13日通知我郵局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12偵52026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112年5、6月間遺失了,我一直放在車上,很久都沒用到,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卡片不見了,剛好那陣子我有要用卡,可能是我忘記或太晚去掛失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女兒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但很少用,最後一次領完好像剩幾百元,領完之後就放在車上,後來要找就找不到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其就有無發現金融卡遺失、何時遺失等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足見被告辯詞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⒋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亦自陳先前曾因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他人經檢警偵辦,足認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保管理應有更高程度之警覺,且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女所有,於發覺郵局帳戶遺失後,更應儘速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以避免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或其女之金融信用因此造成不良影響,然被告對此風險既有明確認識,仍捨此而不為,益徵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定。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1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于庭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芝語」之人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遠航」APP投資飆股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2026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2026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112偵52026卷第25至41頁、第4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10萬元 2 丁○○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rdiac」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丁○○佯稱可可透過「遠航」APP出借股票以穩定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 ⒉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21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丁○○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0121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交易明細照片共52張(見112偵60121卷第41至4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雅麗」之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遠航」APP投資飆股,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得20%利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4卷第61至68頁) ⒉告訴人乙○○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64卷第91頁、第109至11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及「遠航」APP截圖照片共30張(見113偵264卷第127頁、第135至1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5萬元 4 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遠航」APP投資股票,並依其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11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111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1張(見113偵3111卷第71頁、第87至9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7658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2026卷第51至55頁)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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