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金訴-408-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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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王長龍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聖祐、王長龍(拘提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夫妻,渠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許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並陪同其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蔡聖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08卷第120、1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相近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至21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既有不同,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陪同共同被告王長龍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co」,其告知伊如要貸款,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金流,伊方為上開行為,且伊與王長龍嗣後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18、200至203頁),核與王長龍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8、99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王長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8、199、201、203頁),核與王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69、70、143至1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於網路認識「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欲向其等借款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何關於「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向其等洽談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甚至表示從未與其等討論過等語(見金訴卷第203頁),僅空言泛稱對話紀錄均留存在TELEGRAM中而已不復存在,其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與「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等人既僅為網路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林可望」、「王專員」,供其任意使用,已悖於一般常識認知。 ㈢被告固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事後亦取得23 萬5,000元,與其原先欲貸得之金額即25萬元或30萬元相距不遠云云。惟查,倘果如被告所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通知其可提領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亦可徵其上開辯稱,實為臨訟卸責之詞。況如被告自始至終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其與王長龍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更可證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所謂貸款金額23萬5,000元,在在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㈣王長龍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佐以被告乃王長龍之妻,2人關係密切,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王長龍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王長龍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提供本案帳戶,並由王長龍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按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 先就新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兩條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29年上字第27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揭櫫「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之見解,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末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無論依新舊法,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長龍、「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陪同王長龍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及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8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10萬 元部分,由被告及王長龍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伊僅有拿取3萬5,000元,其餘均為王長龍用於還債之用云云。惟查,被告與王長龍取得23萬5,00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之用,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王長龍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王長龍負責出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王長龍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5萬元部分,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王長龍均否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且與王長龍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王長龍均自承尚有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所示編號9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被告既供稱:此等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此部分金錢並非被告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000元並非被告或王長龍、「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王長龍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長龍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王長龍所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造片之贓款,難認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同上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