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訴-410-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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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龍 吳俊廷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信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俊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翔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信龍、吳俊廷被訴對余小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均免訴。 五、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被訴對林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林椿貴(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楊翔麟擔任指揮,林椿貴擔任收簿手與提款車手、李信龍擔任提款車手,吳俊廷擔任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製造斷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林亞君(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林亞君遂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下稱三沅門市),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前往三沅門市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林亞君、胡文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信龍,自己持有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如余小蘭(李信龍、吳俊廷共同詐騙余小蘭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曾鳳足,待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林椿貴、李信龍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李信龍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之3附近,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吳俊廷;林椿貴則將得手贓款交付給李信龍,再由楊翔麟分別向吳俊廷、李信龍收取上開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小蘭、曾鳳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等3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2、17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37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翔麟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被告3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3、另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認被告楊翔麟對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2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楊翔麟與告訴人余小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未完全賠償損害,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再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擔任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3、另審酌被告楊翔麟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2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楊翔麟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吳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收水取得之報酬是按照百分比計算,詳細百分比我忘記了,我2個月總共收到差不多十萬初頭的報酬,報酬都是楊翔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吳俊廷領取或轉交贓款獲有報酬,而報酬是以收取贓款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然因被告吳俊廷對於該比例不復記憶,認定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以估算認定之。又被告林椿貴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李信龍,有從李信龍那裏拿到現金5,000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15頁),可徵被告林椿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約為領取或轉交贓款之百分之7(計算式:5,000÷70,000×1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吳俊廷、李信龍、楊翔林與被告林椿貴於本案之分工相似,均為從事車手提領、轉交贓款工作,是以取得或轉交贓款金額之百分之7估算被告吳俊廷、李信龍、楊翔麟之報酬應屬適當。2、又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第查: (1)被告李信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計27萬0,280元(計 算式:林亞君郵局帳戶內之150,045元+胡文傑郵局帳戶內之120,035元=270,280元),被告李信龍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吳俊廷後,再由被告吳俊廷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認定如前。因被告李信龍之提領金額27萬0,280元已大於告訴人曾鳳足遭詐騙受害之14萬9,943元(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就告訴人余小蘭犯行部分,詳如後述免訴部分說明),計算被告李信龍、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應以14萬9,943元為計算標準。另被告李信龍於110年8月28日有向被告林椿貴收取車資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4頁),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一併宣告沒收。是認被告李信龍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4,496元(計算式:149,943×0.07+4,000=14,49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496元(計算式:149,943×0.07=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2頁)。然考量同案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林椿貴均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楊翔麟與該等被告於本案分工相似,均為從事車手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楊翔麟衡情應有獲得報酬,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再查,被告林椿貴於偵查中供稱:李信龍交給我一個存摺,要我去中山區的台中銀行領取7萬元,7萬元領完後我交給李信龍,我知道詐欺集團裡面的頭是楊翔麟,車手頭是李信龍,楊翔麟是上面的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230頁);被告李信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著林椿貴給我的2張金融卡繼續提領大約20幾萬現金後,上繳給吳俊廷,我就跟吳俊廷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3頁);被告吳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李信龍於110年8月29日親手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我後,我有再轉交楊翔麟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262頁)。可認被告李信龍、林椿貴於【附表2】所示時、地所領取之款項,均輾轉交由被告楊翔麟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李信龍、林椿貴所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金額為34萬2,105元(計算式:被告李信龍領取之270,080+被告林椿貴領取之72,025=342,105元)已大於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合計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即26萬9,935元(計算式:告訴人余小蘭受詐騙損失119,992元+告訴人曾鳳足149,943元=269,935元),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合計受詐騙損失之金額26萬9,935元為計算基礎。是以,被告楊翔麟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895元(計算式:269,935×0.07=18,8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被告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3、而查,被告3人所領取或經手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林亞君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林亞君陷於錯誤後,寄送其管領之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三沅門市,再由被告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前往三沅門市領取告訴人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林亞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 到一則貼文是由帳號「瑄」所發布,内容是家庭代工,內文要求要做家庭代工者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ID:dy293來聯絡,我照著操作加入後,dy293顯示為「豔妤」向我謊稱為了要提領政府補助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到新店中興路的(鎮鑫門市)將三張提款卡(我的、我老公的、我小孩的)交貨通的方式寄出,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6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林亞君係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欲因此取得補助款,並非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首堪認定。 (四)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林亞君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已近21歲,工作為職業軍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管領之林亞君、胡文傑、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卻仍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五)綜上,既證人林亞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有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小蘭,致告訴人余小蘭陷於錯誤,並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提領、轉交款項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李信龍、吳俊廷之上開犯行,業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616;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李信龍、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 李信龍、吳俊廷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余小蘭受 騙方式、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余小蘭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而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均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是認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就上開被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核與前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第一層) (民國) 匯款金額 (第一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民國) 匯款金額 (第二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余小蘭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操作失誤,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如欲解除分期需匯款至不詳詐欺者之指定帳戶,至余小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4萬9,989元 林亞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余小蘭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07至3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315至3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616號函暨林亞君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405頁) ⒋鄭瑞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25至50頁) ⒌鄭瑞章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51頁)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8分 3萬3,033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8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6分 6,985元 2 曾鳳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賣家失誤,至曾鳳足信用卡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若要解除錯誤,需以ATM操作之方式解除,至曾鳳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56分 3萬元 周芃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8分 3萬0,123元 胡文傑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鳳足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29至3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343至385、393至395頁) ⒊曾鳳足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87至39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616號函附胡文傑、胡佑恩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413、4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719號函暨附周芃紜、黃曉琪帳戶交易名(112偵19193號卷二,第18、163頁)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9分 1,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2分 2,000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0分 2萬8,000元 黃曉琪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8分 2萬8,000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32分 2萬9,988元 周芃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36分 7萬1,123元 胡佑恩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林亞君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5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李信龍 (共提領150,04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5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6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7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005 2 胡文傑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李信龍 (共提領120,03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8,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5 3 胡佑恩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林椿貴 (共提領72,02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