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金訴-411-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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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85號、第3986號、第3987號、第3988號,112年度 偵字第60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星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停車 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 1至104頁),核與被害人吳順德、黃文慧、陳青江、鄭如秀、江艾倫、陳沛均、蕭天宜、莊淑娟、楊燕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7頁及背面,偵字第38126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46423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50644號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7頁背面至121頁背面、第161至165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25至35頁,偵字第923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函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27至31頁背面、第37至39頁、第63至141頁,偵字第46423號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7頁,偵字第50644號卷第75至79頁、第97至113頁、第137至145頁、第183頁、第187至189頁背面、第195至201頁,偵字第60161號卷第17至21頁、第55頁、第63頁、第125至131頁,偵字第923號卷第17至49頁、第83至89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31頁背面、第35至6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被害人莊淑娟、江艾倫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3號、第103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或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併辦意旨書) 莊淑娟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莊淑娟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6(起訴書) 陳沛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沛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150萬元 3 2(起訴書) 黃文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文慧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4萬元 4 2(併辦意旨書) 楊燕珀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向楊燕珀佯稱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燕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5 4(起訴書) 鄭如秀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如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150萬元 6 3(起訴書) 陳青江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青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青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7 7(起訴書) 蕭天宜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天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蕭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10萬元 8 5(起訴書) 江艾倫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江艾倫佯稱存款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3)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 (4)112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9 1(起訴書) 吳順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順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吳順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 121萬8,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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