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金訴-413-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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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532號、第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傅庭星與游幃傑(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庭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游幃傑,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游幃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傅庭星名下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傅庭星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游幃 傑,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中111年11 月21日16時55分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帳後,因本案帳戶隨 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傅庭星無法提領、轉帳,故該兩筆款項尚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傅庭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傅庭星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號碼交給游幃傑,供游 幃傑收款,後續並陪同游幃傑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111年11月間,游幃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詢問我他賣虛擬貨幣的錢是否可以轉帳到我的帳戶,之後再陪他去銀行提領,因為我與游幃傑是之前志願役的同事,我基於信任就把我的帳號念給游幃傑聽,後來等到錢進來,我想說這是游幃傑的錢,所以我確實有提領出來交給游幃傑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部分犯行因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匯,詳如備註欄),此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原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協助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自陳曾擔任志願役,且於本案行為時已是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 ㈢另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若有帳戶使用之需求,自可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此亦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正常的情況下是什麼樣的人帳戶無法使用,又不去自己開戶?」,被告答:「像我這樣的警示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可明確理解連結為該帳戶屬警示帳戶,方才無法使用,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之游幃傑所稱帳戶無法使用而需借用帳戶之情為真,被告亦無由諉稱不知是因游幃傑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匯款或收款,被告主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拒絕游幃傑借用帳戶之要求,反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游幃傑使用,自難再辯稱對本案帳戶是供做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全無所悉。 ㈣況且,依被告與游幃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游幃傑 稱:「有人跟我收30萬u」、「你那邊確定還有貨嗎」、「有我就幫留」、「沒有我要一波出去唷」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5頁);又主動稱:「明天量」、「預計多少」、「要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9頁);甚至以教學之口吻向游幃傑稱:「之後量大你可以匯率踩低一點 就會有更多單子了 以量取勝」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55頁),乃至於在交易出現不順時,被告更問游幃傑:「還是他找到別人了」、「跑路」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均可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游幃傑進出款項,且衡諸常理,若交易對象為合法之人,豈會率然懷疑對方是否「跑路」,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對其所提領、交付者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所預見,被告進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達到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是被告具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僅顯與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被告實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游幃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先後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已足。 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 罪,雖於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已足,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6、7、8應就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3則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告訴人、被害人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3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蔡惠如提領部分,先後已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是雖111年11月21日該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然仍應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適用法條均相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審理時所提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業經被告交予游幃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文玲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8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無 ⒈陳文玲警詢筆錄(偵213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偵2133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1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1年11月9日 16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伊婷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無 ⒈張伊婷警詢筆錄(偵24475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張伊婷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封面影本(偵24475卷第13頁、第17頁) ⒊張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75卷第19頁至第100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47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11年11月9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秀芳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20日 11時29分許 9萬元 此筆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⒈葉秀芳警詢筆錄(偵2561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葉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619卷第35頁至第35頁) ⒊葉秀芳匯款明細(偵25619卷第37頁) 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季汝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鍾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1萬元 無 ⒈鍾季汝警詢筆錄(偵31814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鍾季汝匯款明細(偵31814卷第63頁、第65頁)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惠如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21時19分許 1萬6000元 無 ⒈蔡惠如警詢筆錄(偵34045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045卷第118頁至第125頁) ⒊蔡惠如匯款明細(偵3404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蔡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045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111年11月10日 17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5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0時3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6分許 10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6時55分許 3萬7000元 此部分款項匯入後,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6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杜巧筠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經營店鋪供他人下單購買商品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杜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0日 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無 ⒈杜巧筠警詢筆錄(偵13633卷第19頁) ⒉詐騙網頁截圖、杜巧筠之轉帳明細、杜巧筠帳戶封面(偵13633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1頁) 7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妙蓉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妙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⒈陳妙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陳妙蓉帳戶封面(偵36846卷第56頁) 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36846卷第62頁至第63頁)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8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龔昱臻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龔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龔昱臻委託書、趙明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3頁)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人 收水成員 1 111年11月9日 12時29分許 轉匯3萬元 傅庭星 游幃傑 2 111年11月9日 12時31分許 轉匯3萬元 3 111年11月9日 12時34分許 轉匯4500元 4 111年11月11日 14時6分許 提領95萬7900元 5 111年11月15日 18時36分許 轉匯104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6日 11時28分許 轉匯5萬5000元 7 111年11月16日 19時48分許 提領1000元 8 111年11月18日 20時10分許 轉匯50萬元 9 111年11月18日 23時16分許 提領9萬2000元 10 111年11月19日 20時48分許 轉匯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1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文玲之犯罪事實 2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伊婷之犯罪事實 3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秀芳之犯罪事實 4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季汝之犯罪事實 5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惠如之犯罪事實 6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巧筠之犯罪事實 7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妙蓉之犯罪事實 8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昱臻之犯罪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