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41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4號、第4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Hansome韓昇」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nsome韓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丙○○ 、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丁○○,再由丁○○依指示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不詳之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丁○ ○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丁○○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卯○○及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5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379頁、第386頁、第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證人即告訴人潘婷妤、巳○○、未○○、丑○○、戊○○、子○○、乙○○、寅○○、己○○、辛○○、吳韋杉、午○○、甲○○、證人丙○○、卯○○、黃士尊、陳豫凡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卯○○提出其與暱稱「Hansome韓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6頁、1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19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老闆」跟伊說客戶沒辦法到公司交付帳戶資料,所以請伊等幫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至各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者除其自身外,尚包含多人,乃是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老闆」及提供帳戶之丙○○、卯○○及自被告處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且自被告處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本案客觀上至少尚有「老闆」、實施詐術之人、自被告處再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 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丙○○、卯○○施用詐術,致丙○○、卯○○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丙○○、卯○○收取詐得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5、是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some韓昇」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稱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又無故不到庭,致告訴人癸○○、丑○○、子○○、詹志翰徒然耗費時間、勞力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至258頁),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現在從事工地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第416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附表一、二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㈠卷第2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本案已經帳戶資料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控制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建立不實貸款粉絲專頁,適丙○○瀏覽後,透過該粉絲專頁,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ome韓昇」之人,並自「Hansome韓昇」處得知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卯○○ 丙○○再將「Hansome韓昇」介紹予卯○○,「Hansome韓昇」復以不實貸款等由,向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案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壬○○(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500元押金,始能加入應徵工作群組,且需依指示使用BKK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8分 5萬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1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33至42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軌跡照片〉(偵㈠卷第51至61頁)。 ④丙○○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7至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 2萬8,000元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2 辰○○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辰○○聯繫,向辰○○佯稱,因老饕廚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消費之訂單額外增加1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3分 4萬0,988元 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截圖、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65、69至71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巳○○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8,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83、91至95頁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9分 5,985元 4 未○○ 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未○○聯繫,向未○○佯稱,因其財運燈快熄滅,需依指示做功德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未○○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偵㈣卷第67頁)。 ③  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1分 1萬3,000元 5 丑○○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丑○○聯繫,向丑○○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1分) 4萬2,7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75至79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因其於姸霓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3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3至94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9分 4萬9,988元 7 子○○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與子○○聯繫,向子○○佯稱,因其蝦皮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9至10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5萬0,004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萬1,215元 (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萬3,030元 (起訴書誤為23,045元) 8 癸○○(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因其臉書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每月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13至11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9分 3萬元 9 乙○○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因其於妍霓斯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37分) 4萬7,2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25至125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寅○○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因其於瘋狂SCC玩具屋內部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2分 2萬4,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33至13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己○○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因將其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43至14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1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 1萬6,125元 12 辛○○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辛○○聯繫,向辛○○佯稱,欲協助線上購物退款事宜,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 2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57至16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韋杉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吳韋杉聯繫,向吳韋杉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商品,但匯款後發生問題款項未匯入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韋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17分)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杉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1至172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午○○聯繫,向午○○佯稱,因銀行行員操作不慎,導致購買的商品變成中、小盤商的數量,需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4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為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7至178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甲○○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而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2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85至187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